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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二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2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邻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第六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安置房源的有关协议、证书和拆迁资金专储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提交委托合同;
(七)市、县(市)、贾汪区人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后七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例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级地段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实施拆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拟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房产、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人、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买卖、交换、抵押、租赁等手续。停
办期限为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人或分立户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城市综合开发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区;
(三)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统一拆迁的。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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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房屋扩迁资格证书、承担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实施拆迁。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及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的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所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五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书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情况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市房管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定资质等级并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批准成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资金等或者撤销的,应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的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及审批手续。
第八条市房管局应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市房管局对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内容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裁处。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拆迁法规,履行拆迁委托合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或者转让、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单位,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拆迁的处理,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管局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有其他违反《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由市房管局或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随《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一并执行。
(青>发〔1991〕371号)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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