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6:15:15 263 人看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

第三条本州境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业务受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本州境内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和林地、草场、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

(三)乡(镇)村企事业用地。

第六条土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水域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区和水库保护区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内开荒;禁止开垦、破坏草原和林地。

第九条开发宜农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土地开发规划图以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资料,经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开发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开发宜农土地30公顷以下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顷以下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使用土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过530平方米。

城镇居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土地和城建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农牧民、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子女另立门户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两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建、交通部门审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向承包者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的,收回耕地,并按该地年产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六条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采矿、建坟。

第十八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化整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直至交出土地为止;

(五)未经批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开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拆除、复耕或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对农牧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在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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