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总的来说,我国《刑法》中的刑罚种类偏少,还不能满足同不同的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因此,在现有刑罚方法的基础上,继续探求各种不同的刑罚,使之适合于每种犯罪,以及发明一些新的带有示范性和表征性的方法,无疑是很必要的。主要方式有:
1.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在现代双轨制的刑法中,保安处分也与刑事刑罚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关系极为密切。我国在实践中有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适用的各种行政性强制措施,这些措施作为非刑罚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实质上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非刑罚化处理的重要方式,实际上也是一种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行政性的保安处分,于我国尚没有在《刑法》上系统地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早在我国1979年《刑法》修订期间,就一直有学者倡议在刑法中增设保安处分制度,主张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采纳这些学者的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系统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可能是因为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安处分制度没有刑法化的必要。从长远来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实属必然,它不仅为推进我国《刑法》现代化所必需,而且为人权保障所必需,同时,也为我国社会安全防卫所必需
但是,主张保安处分的刑法化,并不意味着否定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的合法性,也并不意味着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安措施全部刑法化。依据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我国应该保留一部分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这也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二者划分的根据是保安处分适用的主体:由司法机关适用的属于《刑法》上的保安处分,由行政机关适用的属于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所以,我国应该对现行的保安措施进行认真清理研究,对其中符合《刑法》保安处分条件的,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刑法》保安处分体系,对符合行政法保安处分条件的,也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行政法保安处分体系,对其中不符合现代保安处分制度要求、也有悖法治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保安措施,则应当坚决予以废止,从而形成我国科学合理、并行不悖的刑法保安处分和行政法保安处分体系,就处分所涉及的权利内容来说,那些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纳入刑法体系,如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间接涉及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继续由行政机关适用,如禁止执业和禁止驾驶
2.增设新的资格刑刑种。
我国《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现实定位,在很大程度上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一种政治性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失却了作为刑罚的本来的底蕴。所以,要发展和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首先需要对资格刑的性质予以重新定位,还其资格刑的本来面目:从法律上看,资格刑就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的某些资格的刑罚,其主要功能就是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据此,需要在我国《刑法》中新增以下资格刑种类:
(1)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
从犯罪的特殊预防的角度,只有剥夺犯罪人的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才能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因而在外国《刑法》中,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是一种普遍规定的资格刑,主要发达国家都有规定。比如,《德国刑法典》第44条第1项前段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任何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其期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的内容可以包括剥夺营业的权利、剥夺行医的权利、剥夺担任教师的权利、剥夺驾驶车辆的权利等。
(2)增设以法人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
目前,针对犯罪法人本身适用的刑罚主要是罚金。由于罚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较弱等缺陷,所以很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专门针对法人的资格刑,以削减或剥夺犯罪法人的再犯能力。借鉴各国的立法例和惩治我国法人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中的针对法人的资格刑应当主要包括解散法人和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两种具体类型。另外,为了发挥资格刑的功能,还需要增设资格刑的减刑、复权、前科消灭、缓刑以及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等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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