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张某于2010年12月8日在上海一家科技公司担任行政助理。2014年12月,科技公司直接指派未取得会计证的张某担任财务助理,并将财务助理岗位说明书交给张某,其中明确规定:“从事财务助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在任职后一年内取得会计证,否则视为不称职,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在岗位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上半年,科技公司对张某进行了绩效考核,并通过邮件将考核结果告知张某。张某的上级主管给张某打72分,最终考核等级为c级,科技公司表示B级考核结果合格。因此,对张某的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财务助理的工作。张某提出异议,称科技公司从未将评估标准告知她,并拒绝在评估表上签字。为了提高张某的专业技术水平,科技公司以学费报销的方式要求张某参加会计证培训班。2015年12月,张某告诉科技公司,他已报名参加外部会计证培训。经过几个月的培训,他觉得考试比较难,所以没有参加考试,也没有拿到会计证。
2016年1月12日,科技公司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中称:“因张某不称职,经培训未取得会计证,认为张某仍不称职,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对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服,遂向科技公司注册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经仲裁庭一审、二审,终审法院判决确认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不称职工作考核标准的设定、考核标准的交付、视为不称职工作的合法性以及以不称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步骤。1、制定并向员工传达考核标准是以不称职为由终止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证明的角度看,单位应当对不称职劳动者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没有对不称职劳动者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而是赋予了单位独立决定权,但这种独立决定权受到严格限制,不能任意。
由于考核标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本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制定的不称职工作考核标准的内容应当合法,并传递给劳动者,使其了解具体情况考核内容,对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科技公司从未将绩效考核标准告知张某。因此,考核后被评为C级,并不证明张某不能胜任第一次考核。二是经培训或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首次有确凿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称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行使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但需要培训或者调离劳动者劳动者经进一步考核,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技术公司资助了对张的培训。经培训,张某自就任财务助理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符合张某签字确认的财务助理岗位说明书中的不称职情形。而且,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不成立,不能第一次不称职。因此,法院判决科技公司终止其违法行为并无不妥。提示:
1。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并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有证据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论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不称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两次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工作调整不需要征得工人的同意。三。注意转岗的合理性。虽然法律规定,不称职的员工需要先培训或调任,但如何调任、调任到哪个岗位,没有明确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有裁量权。从法律内涵上看,用人单位的岗位调动不是随意的,而是应从更加合理、诚信地对待用人单位入手。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使其尽可能胜任工作,以便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故意提供员工不称职的岗位,或者存在明显恶意,则存在因员工仍不称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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