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工程造价,是指发包人对某项工程施工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即承包人从筹建到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它是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预备费以及税金组成。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约定,主要分成以下三个类别:
(1)固定价格合同。这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双方另外进行特别约定。固定价又称为一口价、包死价等等。
(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
(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式。
在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A)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B)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C)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D)双方约定的其它原因。
在不同的工程种类中,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与承担风险是不同的。就固定价格合同而言,它往往适用于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工程,其优势在于结算快,但适用工程项目类型局限性限制,双方在工程价款选择固定价格时应慎重对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要对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诸多风险因素系统、全面考虑。否则,当上述施工成本变化时就出现类似于本案的纠纷。
就前述案件为例,双方在签订涉案的工程合同时,均应对施工成本的上涨或下降都应有合理的预期,而履行合同的价格基础的风险分配与情势变更是完全不同的。
因此,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施工成本的上涨为由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理据是不成立的。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条款时,实际上起着分配商业风险的作用,如果裁判机构否定这类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则意味着不允许当事人在签约时进行风险防范,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有悖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也将会诱使承包人为包揽工程故意以报低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斥其他竞争对手,这样发展下去,将不利于构建健康的建筑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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