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8:34:47 87 人看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的决议(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会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现予公布。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上海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上海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规则效力

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规则条款的表述

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四条有关词语定义

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

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准当事人: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

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4、主要竞争对手: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适用范围

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适用本规则。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项下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该律师事务所外地分所律师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行为,由该律师事务所依据其分所登记地律师协会相应规则和事务所内部规定处理。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外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适用本规则。该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5、本条1、2、3、4项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主体,本规则称之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六条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

一类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另一类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七条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该事务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同一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担任代理人。

(6)律师事务所投资某公司,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该律师原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同时接受委托代理。

(10)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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