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仓储合同欺诈的基本含义就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情况来表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胁迫则是以损害相威胁,迫使仓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自己订立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合谋订立仓储合同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通过订立仓储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彼此间非法目的,即以形式上的合法来掩盖某种不合法的真正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仓储合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法上又称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各国立法均从原则上确定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仓储合同也不例外。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一、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应具备什么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要求,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货物的品名和品种;
(二)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三)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四)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五)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六)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七)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期限;
二、对于无效仓储合同,可以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返还财产是指仓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保管人应当将依无效仓储合同而占有的存货人的财产返还给存货一方,不过,这种返还乃是基于物权的返还。而存货人只能给付保管人一定数量的补偿金,作为对保管人已交付的费用的返还。财产的返还既指单方返还,也包括双方互为返还。仓储合同以保管人提供储存和保管服务为标的,保管行为不具备可返还性,因此,保管人只能要求存货人给予适当的折价补偿。必须明确:这种折价补偿不是保管行为的等价给付,仅仅是对保管人必要费用的返还和对保管服务的适当补偿而已。
2、赔偿损失
仓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存货人与保管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仓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他不仅要证明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而且还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并且损害事实确实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合同无效而产生的。
3、追缴财产
如果存货人与保管人恶意串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订立明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仓储合同,那么,对于双方因为该无效仓储合同而取得的财产,都应当予以追缴。损害国家利益的,追缴财产在填平补偿了国家或者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损失后,其余部分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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