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不同之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5 19:31:09 320 人看过

(1)构成要素不同:产品瑕疵不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则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3)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适用责任不同:产品瑕疵主要是适用违约责任,如果有侵害财产和人身权的事件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产品缺陷则是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由受害的消费者选择其中之一。

(5)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理分析

缺陷产品召回不同于产品责任、商家的售后服务,而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在法理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既有公法成分,也有私法成分,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产品责任售后服务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美国是一个制度优先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发端于美国。二战以后,美国经济逐步进入繁荣时期,社会产品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的现象,整体经济的侧重点不在于单纯刺激商家生产出更多的产品,而是对商家生产的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现实中,关于缺陷产品对消费者构成人身、财产的侵害案件不断增加,这些案件通过发达的媒体传播,使社会公众对缺陷产品有所惊醒。

美国20世纪60年代正是权利运动高涨的时期,缺陷产品对公众的人身、财产构成的侵害自然纳入到权利运动的范围之中,在公众的呼吁声中,1966年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完全法》首先确立了这一制度。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发布汽车召回信息的义务,对缺陷汽车要进行免费维修。1972年,美国制定了《消费品安全法》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对缺陷产品予以召回。随后,美国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渗透到多项产品安全的立法中,如《儿童安全保护法》(CSPA)、《联邦食品、药品与压液器法》(FDCA)、《联帮有害物质法》(FHSA)、《易燃织物法》(FFA)等,除明确列出的汽车、药品、医疗器械、肉、禽、蛋制品以及其他食品外,还包括美国消费品委员会所监管的1500多种消费品,这些消费品包括诸如家具、家电、玩具、服装等。自从美国首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后,英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先后予以借鉴和效仿。

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接触和认识与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紧密相关。外国产品的进入不只是有形物品的进入,同时也携带有大量无形的东西。1999年4月,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对中国的3000辆凌志CS300和皇冠轿车进行免费检修,使人们认识了缺陷产品召回这个词。2000年5月,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和2001年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则使国人深切感受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实意义和真正价值。

我国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既出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也是国际贸易形势的迫切要求。2002年10月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率先在地方立法中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4年10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了《缺陷汽车产品管理规定》。总体看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位阶较低,而且对象仅限于汽车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一些内容规定得比较原则,还需要许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支撑。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还只是一个雏形,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还有很大的空间。

缺陷产品制度的法律归属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与产品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对其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为其更换或修理。产品责任也称作产品侵权责任,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针对的产品是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即某一批次、某一型号的同一种类产品普遍存在的缺陷。产品责任中的产品一般指特定的某个产品。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产品往往对公共安全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表现为该产品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或者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部分产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其他部分产品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侵害,但这部分产品是与已经发生损害的产品属于同一品质的产品,或者该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未对他人造成损害,但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侵害。产品责任中所提及的产品是已经对他人造成侵害的产品。由此可见,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并不是说缺陷产品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存在危害的可能性就行。而在产品责任中,必须以产品已经造成损害为要件,也就是说,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侧重于事前预防,产品责任侧重于事后救济。

缺陷产品召回有主动召回,强制召回两种。主动召回事实上是一种自认,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自觉承认生产、销售、进口的商品存在缺陷,并自觉收回,予以免费修理、更换、甚至退赔,自觉承担民事责任。强制召回是政府主管部门通过鉴定和评估,确认商家的产品存在缺陷,通知商家予以召回,而商家不予以召回,或隐瞒产品缺陷,或不当处理缺陷产品,由主管部门强制召回。由此可见,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由商家启动,或者政府予以启动。而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私力救济范围,只能由受害人提起,因此产品责任感的程序只能靠受害人来启动。

(二)缺陷产品召回与商家售后服务

缺陷产品召回是国家为了保护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利益,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的是一种行政责任。而售后服务是商家根据法律规定或自行承诺,对售出的产品进行维修、维护和保养,主要针对购买商家产品的法定消费者而承担的义务。缺陷产品召回所涉及的产品的范畴比较广,既包括消费者购买的缺陷产品,也包括销售者正在销售的缺陷产品,而售后服务所涉及的产品只能是消费者已经购买的产品。售后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商家的促销策略,因为有良好的售后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商品。

(三)缺陷产品召回与三包服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提到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三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应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并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知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三包。1995年,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在这个部门规章中规定了三包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与三包的区别在于:缺陷产品召回是厂家主动针对同一批次或同一型号的缺陷产品所采取的修理、换货、退货,针对的是人数众多的消费者群体,而且召回实行期间往往有政府的介入和监督。而三包所提供的修理、更换、退货是生产者在接到消费者的异议后所采取的救济措施,针对的是某个特定消费者个人,厂家在中间起着被动的地位,一般不需要政府的介入和监督。

总之,缺陷产品召回不同于产品责任,不同于售后服务,不同于三包,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其隶属于《产品质量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理特征

(一)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作为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来说,更多的是注重产品所带来的利益,而往往对产品的质量关注不够。当某一批次或者同一型号的产品存在普遍的缺陷时,就会对为数众多的消费者构成危险。如果缺陷产品对为数众多的消费者构成侵害时,单靠消费者依据产品责任起诉商家,就会给消费者增添诉讼负担。另外,大多数消费者起诉的话,也会挤占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就需要介入到经济生活中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设计就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保护为数众多的消费者利益为己任。

(二)体现公私兼顾、以公为主的趋势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既有公法因素,又有私法因素。公法因素表现为国家权力介入到产品领域,对产品质量要进行强制性干预,比如缺陷产品召回中的有关强制召回规定,召回的程序设计、召回的惩罚措施等大多数是强制性规范。私法因素表现在要遵循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尊重市场主体的地位,给予市场主体活力。比如,自主召回的规定,以及对缺陷产品严格界定以避免商家承担过多的责任。总体来说,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公法因素多,因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始终贯穿着国家机关怎样启动缺陷产品召回程序以及对整个程序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商家施以制裁也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进行。

(三)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并存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因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隶属于产品质量法,是一个容量比较小的法,含有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比较单薄,况且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密不可分,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既有实体性规范又有程序性规范。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涂杜思.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探讨[J].当代经理人,2005(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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