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验资单位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进行:
(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0号复函的规定,验资单位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有限赔偿责任,其具体含义是:1.赔偿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这就是说,验资单位只对验资报告不实的部分负责。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验资单位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出现企业多个债权人同时向验资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况,不管该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验资单位也同样是只在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时,可以采取按照比例分配的办法,具体加以解决。
(二)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顺序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出现债权人将债务人、出资人、担保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人(银行)、虚假验资人等同时列为被告的情况。在有保证人的情况下,验资人的责任顺序,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对待:1.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应当在验资人之后。理由是:因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所以只有在主债务不能清偿时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出资人和验资人及出具虚假证据材料的第三人,承担的都是对主债务人的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民事责任。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包括出资人、验资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所以,在有一般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清偿的顺序为:债务人、出资人、验资人。2.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则没有先后之分。但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出资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和验资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上述情况的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加以表述:
(1)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出资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3)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人对出资人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部分,在其提供虚假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验资单位如果有过错,则对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提供虚假证据的人,验资人则对出资人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债务在虚假验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一般保证人则对各被告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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