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20:31:10 185 人看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已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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