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破产中“严重欺诈”均应追究刑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0:14:18 241 人看过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虚假破产的逃债行为,也存在真实破产中的逃债行为,这两类行为都需要给予刑事制裁。

■为进一步完善破产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扩大对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对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制止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破产逃债行为,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破产法》第四十一条针对上述欺诈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因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之后,其分则中对破产欺诈等与破产有关的犯罪完全未作规定,而《刑法》又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不允许再实施类推,所以造成实践中对破产欺诈行为根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破产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完全落空。加之《破产法》对欺诈行为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后发布的司法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债权人等的经济损失难以获得补偿。此外,立法时沿袭计划经济行政管理模式对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分,目前对企业人员已无法适用或者根本起不到实际制裁作用,在欺诈行为得到地方政府庇护时,这种无关痛痒的行政处分根本不会作出。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各种破产欺诈行为严重泛滥,且得不到制止,乃至有人认为,在中国《破产法》的实施已经演变成为《破产法》的破产。这种立法缺陷导致的鼓励、放纵破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必须得到坚决的制止。

为此,在新破产法草案的制定过程中,起草工作组在完善破产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制度的同时,规定了对破产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取消了对企业人员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为了保证刑事责任的追究能够得到切实实施,新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在将立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破产犯罪问题及时作出规定,以保证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值得高兴的是,虽然新破产法由于在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两者的清偿优先顺序上发生争议而至今未能获得通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获得了及时通过与实施,这使得追究破产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了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破产欺诈犯罪。这一规定对于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制止实践中屡屡出现的种种虚假破产逃债行为,将起到重要的威慑作用。而且由于其规定没有完全仿效新破产法草案仅仅以列举方式规定破产违法行为的模式,而是在列举的同时概括性地规定,“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更有利于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实践中多种多样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

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需要补充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虚假破产的逃债行为,即债务人本未发生破产原因而在抽逃财产后通过虚假破产的行为逃避债务,更为大量存在的是债务人确实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在真实的破产而非虚假的破产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目前的文字规定,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将使这一部分“真实破产”情况下的欺诈犯罪无法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从而使法律对破产犯罪的调整仍然存在巨大的漏洞。

据《法制日报》6月25日报道,原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是,公司、企业“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尽管这一规定方式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例如将“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设定为犯罪目的,未能将给特定债权人欺诈性优惠清偿等非逃避债务型的破产欺诈行为涵盖在内,但却可以将“虚假破产”和“真实破产”情况下的破产欺诈犯罪均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据报道,后因“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是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应明确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现在看来,这一改变意见是对原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理解有误,对破产犯罪尤其是破产欺诈的实际情况不够了解造成的,恐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破产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扩大对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只能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包括个别债权人)共谋下进行,有些违法犯罪行为甚至是在个别政府官员支持、纵容下进行的,将破产犯罪的处罚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会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主体。只有立法规定对其他破产违法犯罪人员的行为也给予相应的处罚,方能切实全面打击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猖獗的种种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保证我国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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