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两项以上且各自独立存在,各项抵押物在性质上不能结合在一起成为同一项财产。正确理解共同抵押还应关注共同抵押中抵押物之间的性质差异。共同抵押的抵押物是两项以上且各自独立存在的性质上不能结合为同一财产的物,此为学界之共识。这种强调独立存在的物以保证数量上的不归一性的论点,是着眼于抵押权消灭时各抵押物的独立形态还是着眼于抵押权设立之初的抵押物形态?换言之,即共同抵押的理论和实践强调抵押物的不能结合还是不结合?不能结合指性质迥异,结合会导致价值降低或实际不可行,不结合指设立抵押物分立之形态不排斥将来结合之可能。不能结合能否涵盖性质上可以结合但由于其分属不同所有人且所有人拒绝结合的情形?
这一问题具实践意义,若立法设定共同担保时肯定共同担保的共同抵押物是不结合情形,则会产生该共同抵押物结合以后普通抵押与共同抵押的竞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也会相应发生变化。若规定共同抵押物可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法律采用上述规定,则抵押物结合为同一物时,其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是否仍可视为共同抵押?前文述及,共同抵押的实践意义在于抵押物折抵顺序及比例分配,因此发生共同抵押物结合为一时,再论及物的比例求偿问题已无实际意义。对此,笔者主张共同抵押范围应限于抵押物不必然结合,如抵押物结合为一个整体时,则适用普通抵押之规定。
共同抵押权的一般行使规则
共同抵押属抵押制度中的一种情形,各国惯例对共同抵押的法律调整皆首先适用担保制度中有关抵押的一般规定,同时共同抵押比普通抵押具有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来指引其行使。
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对全部抵押物分别行使抵押权还是既可以对全部抵押物分别行使抵押权又可以仅对某一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这一点应由抵押合同来约定。如果当事人对各个抵押物没有约定应负担债权的金额,则依后一种情形即承认抵押权人有选择权。如此做法的合理性在于:
第一,我国《民法典》明确设立抵押时应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如何行使正是抵押合同中可以规定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而且,立法赋予的抵押物处分上的柔性规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就从抵押制度的设立目标而言,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抵押权人来说,连带抵押比按份抵押显然更为有利。因此,当抵押合同中未约定事实上抵押物的处分规则时,法律明确抵押物的连带责任是与担保制度设置的出发点相吻合。如某单位向银行贷款,而以自有商办楼与库存产品抵押,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余额逾期未还,则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选择商办搂还是选择库存产品对双方往往会产生一定影响。尤其当商办楼和库存产品的所有权在抵押权设立之初时就归属不同所有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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