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和同学一起爬山过程中,13岁的小宇(化名)因到山上的一个蓄水池中游玩不慎溺水而亡。事发后,小宇的父母以蓄水池周边无任何警示标志、无任何保护措施为由,将蓄水池的产权人某水务站及管理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小宇父母诉某水务管理站、某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法院终审判决水务管理站、村委会连带赔偿小宇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八万五千余元。
据小宇的父母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上午10点,他们的儿子小宇和同学一起到海淀区某村爬山游玩,爬山途中经过山上小蓄水池时,他们的儿子因到水里游玩不慎溺水而亡。该蓄水池坐落于海淀区一镇政府某村村委会行政区划内,是海淀区某水务管理站投资兴建,他们两个单位负责管理使用。该蓄水池周边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护栏,水池入口系一个缓缓向下的坡道,有入水的金属扶梯,还有入水台阶,很容易造成在水池旁游玩的人错误认识,认为水池很浅、系游泳场所。水务站和村委会未尽到管理监督并禁止游人在蓄水池内游玩的责任,所以应当对小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请求法院判令水务站、村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439780元、丧葬费19044元。
对于小宇父母的诉讼请求,水务站、村委会认为,水务站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于2004年修建了此处雨洪利用工程,用于蓄水排洪,台阶用于清理池底污泥,坝上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有专人进行护林。小宇是未成年人,在放假期间上山游玩,小宇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小宇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有过错,因为他已经有判断是非及自我保护能力,应当能预见到上山路过水池时下水游玩的后果,小宇溺水身亡是自己行为不当造成的,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水务站每年进行水法宣传,尽到了相应的宣传义务,所以没有过错。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水务站、村委会作为蓄水池的修建、维护人,应当对蓄水池的相关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管理,并应当修建必要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以警示游人,避免溺水事故的发生。而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来看,该蓄水池周围并无护栏及其他障碍设施,也无明显警示标志。作为蓄水池的管理者,水务站、村委会未尽到相应的、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小宇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小宇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于小宇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疏于教育管理,也是造成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小宇的父母也存在一定过错。小宇虽属未成年人,但其应当对在非公共游泳池内进行玩耍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所以小宇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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