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要求在商品交易中确认收入要同时具备4个条件: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第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第三,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第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就水泥企业来说,笔者认为,应根据收入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综合企业采取的水泥交接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购货方的资信程度、财务状况等因素对销售收入予以区别对待。
1.采取交款提货方式销售水泥的,一般应在收到销售货款时确认收入,而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如水泥销售过程中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但尚未提货,即逾期提货,从法律上讲已满足收入确认的风险转移条件。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则满足了收入确认的第三个条件,若能再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两个条件,则可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届满时确认收入。对此准则作了如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已经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但实物尚未交付,此时应在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时确认收入,而不管实物是否交付。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水泥的,原行业会计制度规定,通常在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后确认收入。但收入准则明确规定,确认收入需同时具备4个条件,在大多数商品交易中,若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则“发出货物”可以用来作为收入确认的标准之一。但是,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并非任何时候都同步。
水泥企业收入确认中,应视具体销售对象加以判断。收入准则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不是以形式上的是否发货、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为标准,而是以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是否继续控制商品,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回、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否能够可靠地计量等因素为判断依据,在这些条件全部满足时予以确认。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水泥的,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来确认收入。实际工作中,由于现在普遍存在买方市场优势,很多情况下的企业销售是出于占领市场的考虑,而没有考虑或者无法过多考虑资金的回收,导致赊销现象非常普遍。
我国企业目前组织结构不合理,企业效益不好,财务困难现象较为普遍,很多企业产权关系不清晰,经营不规范,有关法律难以有效地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加之资讯信息业不发达,企业很难对购买方的财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这无疑给会计人员判断的准确性带来影响。在赊销或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由于收款时间长、风险大,企业收款的权利很可能不能实现,若企业连续若干期没有收到货款,依据收入确认的第三个条件,是不能确认收入的,否则便违背了会计信息真实性原则。
为了单独反映已经发出但尚未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成本,企业应增设“发出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科目进行核算。“发出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并入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反映。自销商品业务,一般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首先要考虑销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同时符合所规定的4个确认条件的,企业应及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关销售成本,否则均不应确认收入。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水泥的,货物交付后一般即可确认收入。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及所有权是否转移时,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或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则以交付时间为准。出卖人只有在交付标的物以后,才享有取得收入的权利,其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若能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3项标准,企业就可以在交付时间确认收入。
5.委托代销水泥的,应当在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采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水泥的,受托方只是一个代理商,企业将水泥发出后,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方,水泥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仍在企业,与受托方无关。委托企业水泥销售收入是否能够取得,取决于代销方或受托方销售其水泥的收入是否能够取得。只有当受托方将水泥销售后,水泥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才转移出企业。因此,采用代销方式的,企业应在受托方售出水泥,并取得受托方提供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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