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昂,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阴县杨林寨乡沅潭村八组26号;因涉嫌抢劫犯罪,200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昂犯抢劫、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昂伙同徐锋、刘智(均另案处理)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乘坐喻铁驾驶的出租车到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西湖楼前,由刘智持刀相威胁,徐锋抽车钥匙,被告人何昂下车站在车门外堵住车门,3人共抢走喻铁现金370元及三星T508手机1台。经价格证明:被抢三星T508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1月20日至3月中旬,被告人何昂从曹露、“飞X”(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K”粉后,共6次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骏豪网吧贩卖给吸毒人员袁彪、周慰星、苏正文(均另案处理),共计3.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昂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骏豪网吧以8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袁彪。
2、2009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昂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骏豪网吧以8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慰星。
3、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昂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骏豪网吧以2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文正。
4、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昂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骏豪网吧以3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文正。
5、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昂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骏豪网吧以50元的价格将0.9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袁彪。
6、2009年3月中旬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昂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骏豪网吧以2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慰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何昂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喻铁的陈述,证人徐锋、苏文正、曹露、周慰星、袁彪的证言,被告人何昂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学鉴定书,价格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昂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抢劫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昂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昂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和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两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邵芳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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