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立法应跳出四个误区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0:33:18 197 人看过

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并首次划定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时间表:从起草组成立至2014年12月,进行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并完成研究报告,形成立法大纲;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开展并完成法律草案起草。

误区一:片面强调非国家层面的网络绝对安全

从今年2月底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成立,到4月中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写明将制定网络安全法,国家对网络安全的重视程度凸显。

网络安全分为国家、企业和个人三个层面。中央和立法重视更多的是国家安全,必须要追求绝对安全;但不能把国家层面的绝对安全理念简单地移植到企业安全和个人安全领域,安全性和便捷性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在企业和个人领域过分强调绝对安全,将会损害便捷性和商业的灵活性。

木马、病毒等是与网络应用相随相生的,是由互联网本质造成的,互联、共享带来便捷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存在被病毒等侵袭的可能。某种程度上说,病毒等的变化是互联网繁荣的另一种表象,可以控制,但不可能消灭。所以,在强调企业和个人网络安全层面,应当考虑安全性和便捷性的最佳配比,而不只是片面强调绝对安全。

我认为,真正解决网络安全问题不能仅依靠立法、依靠行业组织等第三方力量的督促,还应当重视商业模式的力量。比如,近期出现的搜狗号码通中的举报标记功能就是利用商业的力量实现维护安全和防骚扰的目的,在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等政府屡治不止的情况下,号码通这类软件无疑提供了一种途径。

误区二:事前禁止互联网使用者分享个人信息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也不能过分强调绝对安全。

个人信息保护应该考虑的一个前提是取和予的平衡,比如注册微信,填写个人资料就是分享一部分个人信息,但只有分享这一小部分个人信息才能实现跟微信好友的互动。互联网的海量信息靠的是大家分享,片面强调绝对的个人信息保护也会使互联网变成无源之水,我们应该追求保护与合法利用的平衡。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更多强调对侵犯个人信息者的事后惩罚,而不是事前禁止互联网使用者分享个人信息。

过分强调事前禁止不利于信息滚动,而只需通过事后的震慑促使他人不敢再侵犯个人信息即可。应该鼓励互联网使用者放弃小部分的信息而交换到更大的信息量。

误区三:对待互联网创新少有容忍度

创新是互联网金融的一大特点,但创新必然有风险,而且很可能会造成对原有规则的冲击,政府对此应该有必要的容忍度。

其实,目前存在的很多互联网金融形式都是政府默认企业创新后形成的政策创新。比如说电商收税问题,十余年来,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要对电商收税,这其实是在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类似的做法还有个人网商不用到工商登记、交易平台可以利用避风港原则规避风险等,不管是主动减负还是被动默许,其实都是政府对创新容忍的具体表现。同时,政府在电子商务关键环节的容忍也造就了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巨大繁荣。

因此,电子商务的发展必须重视互联网企业在法无禁止领域的创新;政府则可以通过主动认可或默认的方式,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误区四:过分强调线上线下的公平

现在总是说互联网企业的做法对传统企业不公平,这种观点是有误区的。其实,政策的扶持某种程度上就是在创造不公平,用不公平来鼓励创新和发展。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已成大势,政策应该向这一领域倾斜,有助于信息化和经济的转型升级。此外,线上有自身特点,如果对线上线下两类不同事务强调绝对平等,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但也不是绝对的。有些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网络的特殊需求,适用一些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则,比如网购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

商业竞争讲的不是绝对公平,而是公平和效率的统一。只要在合法范围内,商业竞争鼓励使用新的竞争工具和手段。比如,在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就有技术中立和鼓励使用新技术的基本原则,这值得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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