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7年8月2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申经复字第16号《关于对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此复。
解读《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3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2号)(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所作的系列司法解释之一。
一、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含义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于是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专章(即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诉讼程序之一,实际上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破产法原理,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和处理、破产财产分配、破产终结等。破产终结是破产程序的最后一个程序。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收到清算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裁定破产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所作的裁定,即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受理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抗诉设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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