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3-01-16
(2003年1月16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2003〕17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
(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
(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七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九)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十)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十一)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二)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第八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并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管理机关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向当事人出示国土资源部油气督察员证。
第十一条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从严查处越权、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行为。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报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不按勘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或以各种名义向勘查单位收取费用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罚。
凡是以工程承包、巷道工程承包及其他任何形式、名义,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经营的,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处罚。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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