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办事处雇佣的中国籍员工系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列》”)第一条的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北京办事处雇佣的中国籍员工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及《实施条列》第一条规定的个人,对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北京办事处应依法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按月据实代扣代缴员工佣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1、对北京办事处员工取得的佣金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北京办事处员工系贵公司雇佣的用以开展中国业务的雇员,对其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以及《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负担“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
2、对北京办事处员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按月负担纳税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贵公司不属于上述行业,北京办事处的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应当按月申报纳税。
3、北京办事处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贵-方作为员工佣金的所得的支付方,应当扣缴纳税义务。
4、分期支付员工当月工资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北京办事处员工以减少纳税义务为目的,要求分期支付其当月的佣金所得的税务安排,属于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税务安排。此种安排存在被税务机管机关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风险。
三、北京办事处分期支付员工当月佣金所得的法律风险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的中的税务法律风险包括:
1、北京办事处及员工存在承担偷税的行政责任风险。如果北京办事处听从员工的建议而分期支付当月支付的佣金的,则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依法构成偷税,负有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责任。
2、北京办事处及员工存在承担偷税的刑事责任风险。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北京办事处是本案的扣缴义务人,如虚假申报则存在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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