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水系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安全的人居环境,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水系公园(以下简称水系公园)是指沿中心城景观水系建设的开放式公共场所,包括中心城景观水系的水面和沿岸绿地、铺装、游园及相关建(构)筑物等设施。
水系公园的管理范围由市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系公园的建设、养护及日常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水系公园内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和水域为水系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水系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程序进行。
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及园林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在水系公园内铺设、更换或者维修管线、电缆、光缆需要筑坝、围堰、破路时,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修建桥梁、铺设跨河管线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妨碍游船通行。
第七条水系公园周围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水系公园景观相协调。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水系公园周围建(构)筑物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已建的有碍水系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水系公园景观环境需要,逐步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系公园的建设、维修和养护,在公园内设立警示牌和方便游人的公共信息标志,保持园容整洁、公园设施安全使用、绿地养护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游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文明礼貌,自觉维护水系公园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
第十条在水系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三)损毁树木、花果,践踏草坪;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七)在河道内洗涮、放养家畜(禽);
(八)在河道内游泳、滑冰;
(九)爬越、移晃、击打护栏(链)、座椅(凳)、灯具、标牌等公园设施;
(十)污损、侵占公园设施;
(十一)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猎捕鸟禽、青蛙等有益动物;
(十三)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十四)其他污染环境、影响园容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水系公园内设置广告、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启闭照明、给(排)水设备及拦河坝闸门。
第十三条垂钓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区域内垂钓。
禁止在水系公园水体内电鱼、炸鱼、毒鱼和使用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在水系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向河道内投掷砖瓦石块等杂物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下罚款;
(三)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向水系公园河道内排放污水的,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占用水系公园绿化用地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按该设施价值并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水系公园水体内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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