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下面具体分析这四种操纵市场的行为:
1.连续交易操纵。连续交易操纵,是指单独或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主要是资金大户或者持股大户利用其拥有的大量资金或者某种大量证券,或者利用了解某种内幕信息的优势,进行单独或者通谋买卖,对某种有价证券进行集中买卖或连续买卖或对同一种证券反复买进卖出。在出货阶段造成此种证券市场价升量增,以达到吸引投资者买人、使自己顺利出货的目的;在吸筹阶段造成此种证券价跌量增,使持筹者产生恐慌心理,抛出该种证券,从而使自己获取暴利,其他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
根据《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22条的规定,连续交易操纵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证券交易人,不论是买方还是卖方,不论是自行炒作还是委托证券经纪商炒作,也不论是单个人的行动还是多人的通谋。(2)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3)必须有联合(或连续)买卖和影响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事实。根据参加人数量的不同,连续交易操纵分为单一行为人连续交易操纵和合谋的连续交易操纵。单一的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单一行为人连续交易操纵。2个以上行为人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合谋的连续交易操纵。按照《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联合买卖,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具体包括三种情形:(l)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人或者相继买入某种证券的;(2)在某一时段内一起卖出或者相继卖出某种证券的;(3)在某一时段内其中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一起买入或相继买入而其他行为人一起卖出或相继卖出某种证券的。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连续买卖某种证券。在1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2次以上,或在2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3次以上的,即构成连续买卖。
连续交易发生证券权利的实际移转,属于证券的真实买卖,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有所不同。此外,在判断连续交易操纵时有三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联合或连续买卖的交易次数应当包括未成交的报价;因报价本身就会影响证券价格,但报价后又主动撤销的不应当包括在其中。二是连续交易在事实上引起了一定的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变动,至于变动幅度一般没有明确要求。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其目的上是为了抬高或压低价格,或者引诱其他交易人买入或卖出证券。
2.串通相互买卖操纵。串通相互买卖操纵,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也称为合谋或相对委托,它实质上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交易人,相互串通,一买一卖,目的在于虚造声势,抬高或压低该证券价格,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证券,使行为人达到高位出货或低位吸筹的目的。此种交易的特征是双方或多方在交易中时间相近、价格相近、方向相反。此种交易方式能为操纵者尽量减少操纵市场的资金量和证券筹码数量,有四两拨千斤之功效,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很大的破坏性。综合上所述,合谋的要件可归纳如下:(1)下单的价格、时间的相似性;(2)下单数量的一致性;(3)买卖同一证券,而且买卖方向相反;(4)主观上是故意,且两个故意之间有必然的联络,即恶意串通或合谋。
3.自买自卖操纵。自买自卖又称洗售、对倒、对敲、虚售,它是指同一投资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方式俗称庄家对倒,亦称“左手卖给右手”。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各个地方多个不同的营业部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在某地某账户内卖出证券的同时,又在另一地另一账户内买入该证券,其实质是一人自买自卖。虽然行为人的证券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持有证券的数量没有变化,但能大大增加该证券一天的成交量,给其他投资者造成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其对该证券行情的判断而作出错误的买卖决策,为行为人出货或吸筹提供机会、创造条件。
自买自卖的构成要件是:(1)有现实的交易发生;(2)这些交易发生的时间相同,数量相当价格一致,方向相反(一买一卖);(3)这些交易并不改变该证券的实质所有权,即实质上这些证券仍然为同一人所有(4)有自买自卖的故意。不过在证券立法上,国外有的规定,洗售本身就是故意的证据,故主张进行故意推定。据此也有人主张,洗售不需要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发生洗售的事实就可以构成。
证券法修订前,我国证券立法将冼售规定为“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事头上,行为人往往借助多个证券账户进行相互交易,只要实现了交易,就发生证券权利的法律转移,只不过其背后的真实所有人为同一人或为同一人控制。现行证券法第77条将洗售或者自买自卖定义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更符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28条列举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4.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证券法第77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属于“兜底条款”。所谓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应当是指法律已经明确列举的市场操纵行为之外的操纵市场行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30条列举了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1)蛊惑交易操纵;(2)抢帽子交易操纵;(3)虚假申报操纵;(4)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5)尾市交易操纵;(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证券法第78条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应按其相应的规定处理,而不应归人操纵市场的行为之列,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不属于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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