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楠,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王*伟,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波,系**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楠诉被告王*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楠于2009年6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王*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喜、邢*清、助理审判员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楠诉称:2006年5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行为恶劣,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
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被告同意与原告分手,但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原告负担抚养费:
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平方米房子一处及桑塔纳汽车一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非婚生子李×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2、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张××、程×、李××、王××、吴××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对象:1、非婚生子李×在哺乳期内由被告王*伟抚养;2、因原、被告闹意见,加上商丘发生手足口病,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9日就带着孩子到北京生活两个月,然后又回到原籍贾寨镇刘场村生活至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但仍辩称:李×并非由被告一人抚养,而是由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抚养;李×和原告的父母有很深的感情;被告母子从北京回来后,又在原告家生活了20多天才回虞城居住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表示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二人分开生活,并引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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