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修改权可以转让吗?
首先,作者自己对作品进行修改。就法条规定字面来讲,似乎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可以任意进行修改,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如果作者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当然可以行得通,至于作品被修改的状况,则与作者身份相联系,与他人亦无权利上的纠纷产生。但是,如果作者修改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就应对作者的这项权利予以限制。其次,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一为经过作者的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二为未经作者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在第一种情况下,作者经过授权对作者的作品进行的修改,如果没有歪曲、篡改作品,就不构成侵权。如果作者歪曲、篡改了作品,这种情况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有很多人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很大的重叠性,应当将修改权予以删除。但是笔者认为,这里并不能简单地将修改权直接删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有紧密联系的,但是并非不可分离的,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修改权的存在并非没有意义,如果要将修改权删除,要将相应的行为进行分门别类地归入到相应的其他权项下。修法调整有待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对著作人身权做了很大调整。首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分,分别明确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在人身权之下,将原来的4项人身权利也就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缩减为3项,删除了修改权。这里仅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变化进行探讨。
修改权,即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在这里修改权针对的是计算机程序,系财产权利,与人身权意义上的修改权有所不同。在第二稿第十一条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有了一点变化,其中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并删除了第一稿中针对计算机程序规定的修改权,将之纳入到了改编权。其中改编权项下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这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明确了“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将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隐藏了。修改作品可以理解为仅仅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也可以理解为还包含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比起第一稿中的“修改作品”“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更为恰当地显现了作者真实意义上的行使。
二、修改权与改编权的区别
权利性质不同。
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两者的保护期也不同,修改权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作者死亡后,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而公民改编权与著作权中其他经济权利一样,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是否产生出新的作品不同。
行使修改权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者本人或者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饰使其更加完善,修改不构成对作品的根本性的改变。而改编则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创作出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后的作品因改编者创造性劳动而具有独立性,属于演绎作品之一。
客体不同。
修改权的作品类型不受限制。而改编权客体受限制。修改权中的修改,与我们日常生活的理解没有太大差异,对于作品类型没有严格要求。改编权涉及作品形式的转换。某些作品类型不适宜改编,如摄影作品。
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修改权和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他人行使。修改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但不同于转让。
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区别是什么
(一)保护客体
修改权并非是保护作品的内容、表达和思想不受改变的权利,而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自由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和篡改都是具有贬义之意的词汇,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其均曲解了著作权人想要呈现给读者的思想。因此可以看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思想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的同一性,排除他人对作品进行改动从而使得读者对作品以及著作权人思想观点产生曲解。
(二)权利内容
修改权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首先,著作权人自己对作品进行修改。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可以任意进行修改,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但是著作权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应当以不侵犯他人的权益为限。其次是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但他人行使修改权必须依照著作权人的要求进行,不得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包括作品不被歪曲、篡改。我国虽然未在法律中明确指出歪曲、篡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造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以损害著作权人声誉作为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
(三)侵权对象
从侵权对象的角度来看,侵犯作著作权人的修改权通常并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思想,而主要是表现为改变了其外在表现形式;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却恰恰相反,其不以作品外在表现形式的改变为要件,而是表现为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思想。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两者权利的侵犯并不必然是基于同一行为,也就是说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同时起诉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但法院在实际的裁判中却往往将两者进行了区分。
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主题不受歪曲、篡改。因此如果仅是改动、删节或更换了作品外在表现形式,且并没有达到对原作品表达的观點歪曲、篡改的程度,在未经授权或无合法依据时,被告仅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而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次,修改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对于非故意造成的改变,如制作、校对错误、印刷错误等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但是如果由于出版社校对人员等工作人员对作品进行修改而导致作品质量低劣,使得著作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就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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