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可以是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等职责。
一、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大致如下:
1.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是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健康、成长有利等方面从近亲属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人员中确定: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1.保护被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职责,使其获得身心健康和生活的安定。
5.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被监护人侵权中,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没有过错的,该事由仅成为减轻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监护人责任的终止
监护人责任的终止主要是指以下情况: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n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n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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