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徇私”类渎职犯罪共16个条文18个罪名。但对于“徇私”的概念,《刑法》条文和两高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界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常会出现分歧。特别是在处理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定罪时,法院两家分歧尤为突出。
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小集体之私。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徇私舞弊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与单位不同,而且所在单位本身的性质就是追求利润,因而为单位追求利润,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宜认为为“徇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徇私舞弊型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应以“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论处。
笔者认为: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徇私舞弊类犯罪进行追究。理由是:
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的主要特征是渎职,而不在于是否贪利。行为人为本单位之私,为了本单位不正当利益实施舞弊行为,必然要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利益,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单位不正当往往是扩大了的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实施舞弊行为获得的单位之私一般是不正当的物质性利益。这些不正当利益的支配权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舞弊者是可以从中获得自己应得的好处的,或者是直接的物质财产,或者是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等等。这样,行为人在舞弊时往往是有直接的利益取向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单位之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就是扩大了的个人利益,两者无本质上的区别。
三、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来追究“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舞弊行为是有违立法原意的。1997年刑法将徇私舞弊类犯罪分解为多个罪名,为的是能更加清楚地体现罪行法定原则,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修订后的刑法第九章中,以徇私舞弊为必备构件的有11个法条14个罪名,若把这些罪名中涉及到的为“徇单位之私”而实施的舞弊行为都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追究的话,则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就成了包罗万象的“口袋罪”了,显然是与立法原意相违背的。同时,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行为方式与徇私舞弊类犯罪有较大的差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多是关于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规定,无法涵盖徇私舞弊类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因此若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来追究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舞弊行为,易导致许多徇私舞弊行为因无法在立案标准中找到相应的规定而无法进行追究。
四、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来看,已将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徇私舞弊类犯罪的犯罪处理的。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侦查。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不由分说纠正,拒不纠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照徇私舞弊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茶陵县检察院·龙文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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