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3 18:33:22 217 人看过

鉴于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考虑,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界定应基于广义的视角。目前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在刑罚制度上存在着刑罚幅度不平等、死刑设置不合理、罚金刑地位缺失、资格刑功能错位等问题。本文从商业贿赂犯罪刑罚制度的应然价值基础出发,对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刑罚

一、商业贿赂犯罪之界定

在我国,“商业贿赂”这一术语首先是作为学理概念在学者著述中出现的,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商业贿赂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该法本身并没有使用“商业贿赂”这一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后,为教学、科研及实践的需要,学者们先后出版了一些关于竞争法的著作。1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使用了“商业贿赂”的概念,并对商业贿赂的法定含义进行了明确:“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商业贿赂不仅包括销售者的行贿行为,也包括购买者的行贿行为,但不包括受贿者的受贿行为。此后,很多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者根据该《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含义进行了界定。2这些定义虽然在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基本是一致的,即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行贿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是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采取各种手段于账外暗中给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贿赂,这无疑是一种狭义的概括。按照当前中央的部署精神,此次专项治理行动很明显针对的是广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即既包括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的贿赂行为,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3笔者也认为从广义的角度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界定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打击,故本文所说的商业贿赂犯罪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犯罪刑罚制度之现状

(一)刑罚幅度不平等

诚然,世界许多国家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在非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但基于平等的价值理念,对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在经济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的犯罪行为却规定了与非国家公职人员在经济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相同的刑罚。立法的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确立不同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性的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公平地位。然而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却仅因主体身份不同刑罚幅度亦极为不同。4这种立法体例与思路存在着很大的制度上的缺失,具体表现为:

1、挫伤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造成对非公有经济主体的不公平,即非公有经济主体工作人员实施同样的贿赂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或得到的刑事处罚大大轻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乃至纵容了非公市场主体工作人员实施危害企业利益的行为。非公市场主体为了遏制犯罪,制止侵害公司、企业自身利益要付出远比国有企业、公司更大的成本。这无疑会让非公市场主体的所有者、参与者产生一种受歧视的心理,不利于充分调动他们参与社会主义各项建设的积极性。同样的犯罪行为,对国企工作人员的处罚却重得多,这无疑严重束缚了国企工作人员的手脚,也显然不利于调动国企工作人员为国企工作的积极性。

2、损害了《刑法》的权威。由于法律对不同的经济主体采取不同的保护,非公有经济主体往往感到自己是“没娘的孩子”,在得不到《刑法》保护的情况下,就会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自力救济,其中的工作人员或者业主往往从一开始的受害人变成受法律制裁的犯罪者。现实生活中,通过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债务的行为大多发生于私企之间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问题。《刑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最后手段,必须在应当存在的地方发挥其作用,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如果不能够为社会提供保护,或者提供不平等的保护,则《刑法》的权威就会遭到来自犯罪人、受害者和社会公众的轻视。

3、给司法认定增加难度。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职务犯罪时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了十多个司法解释文件,试图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进行界定,但是问题仍然层出不穷。比如,某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则须弄清楚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性质是否是国有单位;而其所在单位是否是国有单位,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刑法》对此给予相同的规定,将会大大减少司法认定上的不必要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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