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8:21:58 373 人看过

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形式,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支付一定收益的协议。

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存在手续不完善、工作不细致、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有的发包方长时间不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有的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合同;有的由于工作粗糙,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时存在错发、漏发和他人代签的现象。

这些问题随着中央对农业投入加大,对农民补贴的提高和提高粮食收购价格以及国家征收补偿标准提高等因素的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明显增多,难度加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难度,通过总结经验,笔者认为,审理这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树立侧重保障农民权益的司法理念。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农案件时,要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民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要依法支持。

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发展的原则。土地承包关系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土地承包关系被打乱,可能导致农村的不稳定以及农民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审理中应做耐心、细致的工作,避免矛盾激化。土地承包经营及其流转不仅涉及农村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广大农民的利益,还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因此需要从完善生产关系和发展生产力角度去统筹考虑,既要公平,又要兼顾效率。与地方政府密切配合,注重调解的原则。

协调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地方政府具有对土地资源调控和管理职能,特别是对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方面,但是,这种调控和管理职能不能取代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因此,必须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避免或减少诉讼。看着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已经进行诉讼程序的案件,亦应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调解工作,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化解纠纷。在把握好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以两证和书面合同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所谓两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两证是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合同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承包人没有两证,对此,笔者认为对那些虽然没有两证,但有书面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和文件都可以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

实践中还存在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对此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除外。

(2)均未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承包经营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除外之外,往往还出现承包证登记内容与承包合同内容或实际履行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对此,笔者认为承包证与承包合同不一致时,应以承包证确认的内容为依据。当事人对承包证记载内容有异议,应告之按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哪有土地承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是要注意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即合同的主体、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内容。合同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的特征。非经村民集体同意,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应当注意审查承包方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订立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要遵循民主议定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违反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内容:在审查合同内容时,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对合同约定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的,应当认定无效。三是要审查发包方调整和收回承包土地是否合法有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我国土地承包期最短在30年以上。最长在70年甚至林地经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但是在此期间会发生很多变化。发包方往往因家庭承包方中女儿出嫁,家庭成员死亡,承包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承包人应征入伍或考取大中专院校等原因而将承包的土地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或者因承包方弃耕、撂荒,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对由以上情形产生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时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审查调整和收回的合法性,如属于违法调整和收回的,发包方未将收回、调整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请求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将收回、调整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他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这其中要特别提及对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依据该条规定而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法仅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没有规定承包方弃耕、撂荒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故笔者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首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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