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政府的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产权交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非公益性住房附属物的拆迁,不进行产权交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2)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交换被拆迁人的产权。第十条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房屋产权交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交换房屋的价款,并结清产权交换差额。调换房屋应当评估市场价格,并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异地安置的,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计算。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协议。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月份起,按照下列规定增加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补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
(1)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性住房问题的,对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性住房,延长期不足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加倍,临时安置补助金按标准发放;延期12个月以上的,按两倍发放;延期12个月以上的,按两倍发放。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结算补偿安置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而被拆迁人的电话转接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全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止未满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增加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最低比例不得低于补偿金额的15%。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产权发生变化的,安置房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赔偿金由受托人的专用账户存入银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住房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公共住房被拆迁,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款将合并为新的补偿部分,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第十二条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等设施以及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公益性附属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小学校舍、幼儿园,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按照规划要求新建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妥善安排招生工作。第十三条因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只有一套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的最低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值,以国家住房设计规范规定的最低单位面积确定。
被拆迁人依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不能解决住房问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提供城市廉租住房成套或者租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方式,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征地公告后,拆迁人应当持征地(使用)批准文件通知征地(使用)地区的拆迁单位。拆迁人在签订拆迁事务处理协议前,应当对征地(使用)范围内的各类房屋进行拆迁调查登记,并按照《办法》和《细则》计算相关数据。拆迁人也可以同时参与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
拆迁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涉案房屋及相关情况,包括四项内容:①住宅房屋数量、建筑面积、房屋性质的详细调查清单;②建筑面积和非住宅房屋数量的详细调查清单;③无法搬迁和重新安装使用的特殊行业的详细调查清单;④违法住户数量和建筑面积的详细调查清单,等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拆迁人对涉及征地(使用)范围的合法房屋,有权进行拆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拆迁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查登记。被拆迁人阻碍拆迁调查登记,拒不提供有效证件,故意隐瞒有效证件,造成虚假调查登记、成本计算错误、遗漏补偿金额的,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当计算拆迁总成本,征求拆迁人员意见后,报市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对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房屋(包括拆迁组剩余国有土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住宅套数、建筑面积、房屋性质详查表,以及该部分补偿费用的计算表;
(2)建筑面积和非住宅房屋数量的详细调查表,以及该部分补偿费用的计算表;(三)特种行业无法搬迁、重新安装设备的补偿调查明细表,该部分补偿费用的计算;(四)违法户数、建筑面积调查明细表,拆迁方案;(五)拆迁费用、拆迁奖励费、拆迁一次性服务费;(六)拆迁中不可预见的事务处理费;(七)拆迁人对调查和费用计算的意见。
拆迁成本审计
拆迁成本计算未经审计的,不得签订《拆迁事务处理协议书》,不得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拆迁成本审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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