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08:51:03 349 人看过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辞任的规定。

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通过信托文件建立信托关系,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由此发生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基于信托文件的义务,对信托财产承担起管理和处分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责任重大,受托人也需要是有经验、有能力、有知识、有时间和身体情况允许的成年公民或机构完备、运行状况良好的法人或社会组织。在有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自己的情况发生变化或不能很好地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与委托人、受益人发生一些关系上的变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只需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就可以辞任,也就是不再担任受托人。考虑到本法的有关建立信托需要书面文件的规定,这里的同意应采取书面文件形式。

公益信托由于为不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本法对其辞任规定了特殊的批准程序,应遵守本法的相关条款。

由于受托人的职责重要,受托人的行为关系到受益人、委托人的财产物质利益,考虑到前后两个受托人职责的衔接的必要,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并不能立即推卸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在新的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也就是受托人的职责,只是不开展新的信托财产运用业务,不处分重要的信托财产。诸如收回待收的货款,妥善保管信托名义下的财物,准备信托财产及其帐簿的交接工作等受托人的工作仍然要依法依信托文件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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