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社会诚信制度建设尚不完善,债务欺诈现象较多,信贷消费缺乏有力监督。在此情况下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无疑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需要设置预防制度被滥用的机制和措施,具体包括:
1.创设严格的失权和复权制度。破产失权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经现代人权思想洗礼后保留的为数不多的能体现破产惩戒主义的制度之一。由于破产人的破产无疑会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对其进行适度的惩戒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对其必要的警醒。失权表现为一定期限内对其各种公法、私法权利和资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个人会丧失获得以下身份的资格:公职人员候选人、工(商)业公会会员代表、农(渔)会会员、合作社社员、建筑师、技师、律师、会计师、商务仲裁人、公司经理人与股份公司董事及监察人、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遗嘱监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私立学校董事、当铺营业人。我国香港地区对破产个人的限制则从身份资格扩展到日常行为和消费:
(1)不准有较高价物品;
(2)交代清楚资产或负债后方可自由出入境,事前须将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通知破产受托人,指定日期内须返港;
(3)不得自费出国旅行;
(4)应停止进一步负债;
(5)不能购置房产;
(6)不得出任专业人士如律师、接管人、受托人、太平绅士、公司董事或参与公司管理。祖国大陆的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应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同时限制破产人的身份资格和日常行为,且限制范围应更宽、限制时间应更长。
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已按债务清偿计划完成清偿、剩余债务被免除或失权期限已满,对其权利、资格、行为的限制被解除。破产人不能终身失权,否则有失人道主义精神,亦不利于破产人重新振作和积极偿还债务。关于复权的时间点即失权期限,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为4年,德国法律规定为6年,我国未来立法可借鉴德国法律的规定。复权程序目前各国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意大利、法国等国的申请复权模式,二是日本等国的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模式。我国立法宜采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模式。
2.设立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创立初期,应考虑到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仍在起步阶段、社会诚信环境有待强化、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庞大、司法系统未完全做好应对准备等实际情况,设立较高、较严格的申请门槛以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当前国内亦有其他学者持这一观点,认为应规定只有在个人经济状况出现如失业或收入大幅减少、本人或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需花费高昂的医疗费用、遭受重大不幸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重大变故而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方可申请破产。业内人士认为上述学者的论述过于概括,应对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作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1)较窄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类型范围。其他国家和地区基于人道主义、公平正义、人身专属性等因素考虑,一般都规定特定类型债务不得通过申请个人破产而免除,如《美国破产法》第523条a款规定,一定期间内的税款和关税,因错误陈述而获得的财产或服务的返还义务,受托人基于欺诈、盗窃或贪污所得财产的返还义务,扶养义务,故意毁损他人人身或财产所生债务,破产申请日前三年内发生的罚款、罚金或罚没,因醉酒或使用其他麻醉药品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等不得适用个人破产免责。我国立法时亦应加以借鉴,从国情和制度需要出发,规定一个以普通债务为主的较窄的可申请破产债务类型范围。(2)较高的可申请个人破产债务数额门槛。这可有效防止破产案件短期内暴增给社会带来的冲击和给审判机构带来的负担,也可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实际上小额债务人完全可通过申请援助、与债权人协商等多种渠道解决问题,并不非要申请破产。(3)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美国、德国的法律都规定收入水平较高的债务人不能直接申请破产免责,而要适用个人重整制度,将一定时间内的收入用于还债。例如,《美国破产法》第707条b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月收入减去合理月支出小于100美元方可申请个人破产,若大于167美元则只能申请个人重整,大于100美元小于167美元时则要视情况而定,[20]这一立法值得借鉴。但基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收入标准宜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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