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二)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三)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四)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 (五)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六)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七)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八)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
一、代位权诉讼裁判结果的约束力是什么
代位权请求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亦即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产生的约束力,使债权人不能再次起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债务人不能起诉次债务人。
当代位权诉讼败诉时,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债权人不能以同样的理由的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消灭,也未提起过诉讼请求,所以仍可另行诉请债务人直接还款。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多数研究者认为应受到限制--因为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起诉次债务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债务人的诉权,债务人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也属于“一案两诉”,只会增加法院和次债务人的诉累,使次债务人受到不公平的诉讼待遇;另一方面,只有限制债务人的诉权,才能促使其积极协助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有效发挥代位权诉讼的功能。笔者赞同这一基本观点,但在如下两种比较特别的情况下,债务人仍有权另行起诉次债务人: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没有代位权裁定驳回其对次债务人的起诉。这种债权人败诉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存在,而法院对债务人的债权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仍有诉权,不受上述裁定的约束。
(二)是债权人起诉的对象错误,亦即被告不是适格的次债务人,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三)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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