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为检察机关查办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等新型受贿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新型受贿犯罪不断被查处。然而,新型受贿犯罪总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检察机关查办新型受贿犯罪的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为此,应当从三个方面提高检察机关的调查能力:
一、提高对受贿人财产状况与经济行为的调查能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构成越来越复杂化,经济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独立于各类经济行为之外,时常要参与其中,经常要发生各类买卖、投资等经济行为,这些经济行为有时会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而被异化为权钱交易的合法外壳。而政府公权力对一些经济行为还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和监管制度,导致司法机关较难在各种看似正常的经济行为中发现以权谋私的现象。一方面,受贿人的财产状况较难摸清。另一方面,受贿人的经济行为较难掌握。
可见,检察机关在调查中查明受贿人的财产状况和重大经济行为,有助于发现新型受贿犯罪线索,对于侦破新型受贿犯罪案件极其重要。例如,在交易型受贿中,只有查清受贿人的财产,才有可能进一步确定财产交易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然而,由于在立案前的调查阶段不宜接触被查人员,只能使用原始的调查手段,要全面查清被查人员的财产状况和重大经济行为很难。尽管我国在1995年4月30日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人申报的规定》,在1997年1月31日又颁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然而这两个有关申报、报告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并且也没有建立检察机关对申报、报告内容的查阅或共享机制。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普遍的财产申报和重大经济行为报告制度,完善相应的申报、报告责任制度,并建立检察机关对申报和报告内容的查阅或共享机制。另外,还要加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各类经济行为的监管力度,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行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人的防控机制。
二、提高揭开合法外衣与获取言词证据的能力
由于新型受贿犯罪往往都裹着交易、投资、分红、理财等合法外衣,而且行受贿双方为增强交易、投资、分红、理财等行为的真实性,往往会伪造很多证据。例如,为了表现买卖的公平性,买卖双方会伪造一份公平的合同,但钱款却不是按合同规定支付。有的受贿人为了掩饰干股分红,会伪造出资证据,甚至放一部分资金在行贿人那里掩人耳目,这部分资金根本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对分红也不起任何比例作用。检察机关如果查办力度不够,就有可能让被查人员以合法外衣为借口把犯罪事实掩饰过去。
尽管新型受贿犯罪往往裹着合法外衣,但是一旦这个合法外衣被揭开,就延伸了贿赂犯罪的证据链条,丰富了贿赂犯罪的证据种类,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侦查突破口,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在交易型受贿案和干股分红型受贿案中,一旦交易和投资的假象被揭穿,受贿人会很快转变态度,变对抗为配合;同时,交易和投资分红过程中产生的书证和物证,也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外衣转变成为追究贿赂犯罪的有力证据。而在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中,由于特定关系人浮出水面,使行受贿突破了一对一的直线关系,形成了一个三角关系,为检察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更多突破口,也夯实了贿赂犯罪的证据基础。因此,在查办新型贿赂犯罪中,提高侦查人员的分析能力、应变能力和突破能力是十分关键的。
三、提高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的能力
尽管刑诉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实践中不突破当事人的口供仍然很难定罪。新型受贿犯罪的书证和物证较一般贿赂犯罪要多,但在揭开这些书证和物证合法性之前没有证明力,而实践中一般很少在规定的12小时之内突破口供。因此,只能通过其他手段对当事人施压来突破口供。
由于新型受贿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在调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难以奏效。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提高新型受贿犯罪的侦查能力,有效打击和遏制新型受贿犯罪,有必要使用集秘密性、技术性以及收集证据的顺时性和直接性于一体的侦查措施。实践证明,技术侦查措施是掌握犯罪动态、侦破技术型和隐秘型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技术侦查是在被调查人及一般公众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被调查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还能比较有效地防止给被调查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董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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