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的行为有哪些限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22:01:31 370 人看过

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的规定,垄断行为一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8条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与经济垄断并列。

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在有的国家垄断行为还是惟一的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在反垄断法中,垄断行为本来就是对竞争的限制或阻碍的行为,垄断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基本上是一致的。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同样可以达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在制裁单个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其触角还涉及相互竞争公司的协同行为,相互竞争的公司可以分为横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同一产品的不同的制造商。以电视机为例,长虹、熊猫、福日、金星等电视机的制造商;和纵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制造商与供应商、销售商,以花生油的制造商为例,花生的供应商与制造商是竞争的,同理,花生油的销售公司与制造商也是竞争的,上述两个层面相互竞争的公司间的协同行为,就可能涉嫌反垄断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横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变更)价格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固定价格的形式很多,有协议向某些或全部客户收取特定的价格;协议共同提价;协议计算价格的标准或公式;协议统一折扣或消除折扣;协议减价的程序;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敏感问题,固定价格协议也是严重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都首当其冲地予以禁止,根据他国实践来看,一旦企业价格密谋和固定行为被确证,其有无有效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立。

2、划分市场。是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画地为牢的方式,取消彼此的竞争。其表现形式有,以地理区域为界(一个经营于城市的西部,一个经营于城市的东部,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以客户群为界(一个服务老人产品,一个服务于青少年产品);以商品功能为界(一个专供专业用商品,一个专供于非专业之用)。划分市场通常是赤裸裸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不论是单独划分,还是结合固定价格一并使用,都应构成垄断协议。如果划分市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即有正当的理由,才可按合理规则,免除其的法律责任。

3、联合抵制。是相互竞争的公司协议或决定,不与某人进行交易。联合抵制对市场竞争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重性质。积极的方面,如联合拒绝买卖盗版,联合拒绝买卖假冒伪劣产品。消极的方面面,如联合拒绝购买某商品,结果可以使该商品的制造商或经营商制造的产品卖不出去,被迫因商品库存结押,以至资不抵债而破产。由此实现联合者打击竞争者狼子野心。

4、限制产品的生产与供应,即相互竞争的公司彼此约定各自对某一产品的生产数量或向市场实际供应的数量,以实现其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根据价格规律,当市场上的商品供应量减收时,商品的每单元的价格就会上升。比如市场每周有10部手机的需求量,每部手机为1000元,销售的总收入是10000元,如果在需求不变的情况下,将供应量减少一半,将手机的价格升至3000元,销售的总收入将是15000元,两者相比,后者的投入成本在减少,然收入却在增加,这就是相互竞争的公司乐于实施这类行为的动机所在。

5、限制企业的发展,即相互竞争的公司彼此约定,不得单独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垄断协议需要各协议单位的忠诚为保障,协议成员生产力的任何变动,都会形成对垄断执行的威胁,因为,生产力的提高,就会改变市场现有的供求关系,而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都是生产力提高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见,限制企业的发展是有碍市场竞争秩序的。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纵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转售价格,即制造商与零售商约定,必须以约定的价格再出售商品。以停止供货相要挟,以保证固定转售价格的实现。固定转售价格,使零售商失去了,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调整自己经营方针的主动权,客观上阻止了零售商之间的竞争,其不利后果表现为,一方面具有高效率的零售商无法将高效率带来的利益扩大至消费者,另一方面低效率的零售商则依然被保留在市场之中,竞争带给市场的活力被扼杀。

2、最低再售价格的限定,即制造商与零售商约定,不得以低于约定的价格再出售商品。制造商在前述的相互竞争的公司达成的价格固定协议,以排斥新的竞争参与者,实现排除竞争的目的。然价格固定协议的履行,需要协议者在自行销售或他人零售销售中严格执行为保证的,因此,最低再售价格的确定,不仅剥夺了零售商的经营自主权,同时支持了价格固定协议的履行,从而使其成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例举式的规定了两条,并用一条概括式的规定,涵盖了纵向的限制、排除竞争的其他形式。综观其他国家,属于纵向限制的还有,(1)独家交易协议,即制造商的供货,以零售商承诺不销售同类产品,其他制造商的产品为条件。换句话说,零售商必须只经营协议相对方的产品,而不能经营其他制造商的同类产品。独家交易协议的危害性是,制造商的产品需要通过销售的渠道,到达消费者。独立零售商的存在,是各制造商的产品得以消费的前提。如果零售商纷纷与某一制造商签定独家交易协议,那么,同类产品的其他制造商则无法依赖独立销售商,其他制造商会突然发现,他所生产的产品,是被围困在仓库里,由于无法出售,终使这些产品变为一堆废铜烂铁。由此可见,制造商与零售商的独家交易,将有效地打击与其相互竞争的竞争者。(2)附条件交易,或称拒绝交易,指制造商以零售商满足其事先拟定的条件,作为与其交易的条件,否则,拒绝与其交易。制造商是零售商的衣食父母,零售商如拿不到制造商的产品,就等于断了自己的生路。因此,零售商为了求生存,是非常容易接受制造商提出的条件。制造商采取这种做法的目的,就是要将原有独立地位的零售商,逐步演变为制造商的附庸,成为其限制、排除竞争策略的忠实执行者。

虽然上述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行为,有碍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采取垄断协议无例外无效的做法,而是采用合理规则豁免法的做法,即只要当事人签署了垄断协议,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具有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豁免条件或证明其有正当的理由,其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签定者采取这样一种严格责任,将有效地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打击和制裁滥用市场地位和试图滥用市场地位者,维护和保障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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