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9-3020:18:21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起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新城4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一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山阴路0109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周永健,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起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知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起点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上诉人轻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纺科技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为适应服装与家纺设计的需要,投入巨资于2003年开发成功《金昌EX9000印花电脑设计分色软件V1.0》(以下简称EX9000分色软件),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起点信息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非法使用EX9000分色软件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请求判令起点信息公司:
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起点信息公司一审辩称:轻纺科技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2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轻纺科技公司系从事纺织印染CAD/CAM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的企业,为适应服装与家纺产品开发设计的需要,于2003年开发成功EX9000分色软件,于同年9月15日首次发表,并于同年10月31日获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轻纺科技公司销售EX9000分色软件的单价为10000元左右。
起点信息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系从事家纺产品开发的企业,为经营需要,未经轻纺科技公司许可,从公共互联网上下载了EX9000分色软件用于相关产品的研发。
轻纺科技公司发现后,于2008年10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当日,该院根据轻纺科技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通中诉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对起点信息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在起点信息公司经营现场,发现有4台电脑主机装有EX9000分色软件,并扣押其中一台电脑主机。
2008年10月15日,轻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前保全费1500元。
一审庭审中,起点信息公司承认其下载EX9000分色软件并予以使用的行为侵犯轻纺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轻纺科技公司放弃要求起点信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EX9000分色软件系轻纺科技公司自主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其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加以使用。起点信息公司未经轻纺科技公司许可,从互联网站上下载该软件用于其经营活动,侵犯了轻纺科技公司对EX9000分色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起点信息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轻纺科技公司放弃要求起点信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轻纺科技公司未提供其因起点信息公司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起点信息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起点信息公司从公共互联网上下载侵权软件并加以使用这一侵权行为的性质、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软件的范围、正版EX9000分色软件销售价格及轻纺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起点信息公司立即从其计算机系统内移除正在使用的侵犯轻纺科技公司著作权的《金昌EX9000印花电脑设计分色软件V1.0》计算机软件;二、起点信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轻纺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起点信息公司负担。
起点信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起点信息公司使用盗版软件的数量仅为4套,轻纺科技公司软件的销售价格为每套10000元,故可认定轻纺科技公司减少了40000元的销售收入。轻纺科技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利润率,即可查明其实际损失。2、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3、一审诉讼费应当由双方分担。因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轻纺科技公司承担。
轻纺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法定赔偿;2、如果适用法定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在本案中,起点信息公司安装侵权软件的电脑的确切数量无法查清,起点信息公司所谓装有侵权软件的4台电脑,是一审法院发现的装有侵权软件的电脑的数量,并无证据证明该4台电脑系起点信息公司装有侵权软件所有电脑。因此,起点信息公司主张轻纺科技公司的损失应按4套软件的价格来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起点信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故起点信息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在轻纺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起点信息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起点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正版EX9000分色软件的销售价格及轻纺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起点信息公司赔偿轻纺科技公司10万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起点信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起点信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认定起点信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用由起点信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对起点信息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起点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起点信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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