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企业行为属于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通常是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同时拥有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一般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比如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垄断行为有如下处罚规定:
1、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
(一)我国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它在所有的经济领域都适用,它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作了特别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限制竞争行为而不禁止优势地位,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是由其自然垄断属性决定或者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则会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
2、《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制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虽然没有明确提到公用企业,但是其中一些条款实质上就是对公用企业的规制。例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可以说这一规定明确有控制地位的企业应受监督,这对规制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反垄断路程上的一个进步。
3、有关行业性立法
在对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中还有一些行业的专门立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他们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有着特殊的监管。
(二)现行法律规制下公用企业垄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是相关违法行为仍然层出不穷。法律规制不够健全、精确,导致公用企业钻法律空子,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国家的市场经济不能有序进行,因此应当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出解决的办法。
1、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性导致他们缺失竞争,从而使公用企业的服务态度低下,价格工资福利却疯长,极大的影响了社会公平及消费者的利益;
2、公用企业与行政行为的过度结合使他很难以市场主体的形式来出现。企业将其主要精力放于如何取得行政垄断的庇护上以获得行政强制力的支持而不是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这就必然形成钱权互易的怪圈;
3、公用企业的垄断导致他们效率非常低下,产品质量远远不如其他非垄断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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