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8日晚7时许,吴晶晶搭乘勾海峰驾驶的出租汽车回家,途中,双方因服务态度、车费等问题发生口角。而后,勾海峰将吴晶晶杀害,并抛尸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窖井内。同时,勾海峰还将吴晶晶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移动电话、U盘、MP3和人民币300元据为己有。
此案发生后,杭州警方迅即侦破。之后,吴晶晶父母以车主倪德华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送达义务,侵害了女儿的生命健康权为由,向杭州市中院提起诉讼,对倪德华提出民事索赔,要求其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内的高达66万元的民事赔偿。
今年4月27日,在行凶者勾海峰伏法的当天,杭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吴晶晶父母认为,勾海峰身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接载乘客是履行职务行为。从侵害发生的时间、场合、过程以及主体身份,勾海峰对吴晶晶生命的侵害,和其履行驾驶员的职务密不可分。而倪德华作为勾海峰的雇主,对勾有选任、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倪应当对勾海峰在劳动中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
倪德华辩称,勾海峰在接受雇用之前,已有在杭州开出租车的经历。相关的手续都是齐全的。在雇用勾海峰时,经过了三道关:自己的选择、运输管理处的核实以及警方的审查。倪德华认为,吴晶晶的遇害并被劫财,是勾海峰自身的行为导致的,与自己雇用驾驶员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勾犯罪结果所引起的责任只能由他自己承担。
一审认定:雇主不应担责
杭州市中院一审认定,吴晶晶被害,并非勾海峰履行职务、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所致: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勾对吴晶晶实施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授权,或被告在事后给予追认;第二,勾海峰的故意杀人及盗窃行为,并不是一名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所应正常实施的驾驶服务行为;第三,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勾基于其自身的犯罪故意,并非出于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客观需要,且与被告雇佣其的利益期待缺乏必要的客观联系。法院同时认为,勾海峰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为雇主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不及,超出了被告作为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所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因此,原告一审败诉。
吴晶晶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焦点:是否从事雇佣活动
在二审过程中,是否存在从事雇佣活动,依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建彪、许罕飙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勾海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雇主可以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利益,在此也蕴涵着因雇员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雇主必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而被告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清旺则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他履行职务的行为。勾海峰履行职务只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是运送顾客。吴清旺认为,吴晶晶遇害既不是勾海峰驾驶的车辆故障和车祸意外所致,也不是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雇佣活动的需要,而纯属勾海峰个人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除了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没有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吴清旺承认雇主责任的确属于替代责任,且不以雇主是否有过错为条件,但他认为,这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因为雇主与雇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法律也规定了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是从事雇佣活动,而勾海峰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不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目前,尽管浙江省高院还未对此案作出判决,但案件一直为各界特别是不少出租车车主所关注。法律人士称,案件虽然事实简单,但其社会意义更大于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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