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2013年7月,乙方的一名代表联系我们,要求我们代表乙方处理与a公司的纠纷。事实上,在早期阶段,两家公司是兄弟公司,但在长期合作中逐渐出现了巨大的摩擦。2013年6月1日,一家公司向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应合同,哪家公司同意a公司为a公司承建的XX项目提供管桩,单价为106元/米,共计?5万米,总价530万元。如果供应商延迟交货,则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金额的2‰向a公司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a公司B多次中断供应。然而,a公司别无选择,只能在2012年1月14日和3月27日与a公司B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确定a公司B没有根据合同提供44000米的桩,并继续提供。A公司同意赔偿B公司33万元,并推迟工期
然而,B公司无视合同,不顾A公司的敦促,单方面停止供应桩。截至目前,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已按逾期交货金额的2‰每日支付,截至2013年5月16日已超过200万元。我们对案件处理思路和经验的仔细分析表明,a公司索赔成立的关键是存在违约,即a公司B无故停止供应桩。首先,关于黄先生的身份,尽管如上所述,黄先生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了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但现有证据证明蓝先生没有为黄先生缴纳养老保险,自2013年3月以来,无论是双方签署的第二份补充协议,还是在交货凭证和结算单上,a公司B的委托代理人都有另一人,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权范围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仅通过黄某签署合同的行为,我们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即黄某的所有行为始终代表a公司B公司的意愿;其次,a公司B总是通过传真说明丙方确定的实际供桩数量和时间。本声明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根据需方实际要求所达成的供桩协议,还以a公司B留存的10份传真为证明。a公司对10份传真的三种性质一审提出异议,它从未就如何确定双方实际供应桩的数量和时间提供书面证据,也没有提出有供应桩计划,且供应桩计划由黄先生和董先生签署和批准的事实。因此,在第二审中,双方确定丙方提供传真的数量和时间的事实成立;第三,从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不涉及a公司通知B公司供桩期限的问题,而且,两份协议中“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进一步说明,原供货合同中“需方应在工程施工前五天通知供方供货的具体数量和规格”的内容仍然有效经双方观察,并在收到a公司要求提供桩的10份传真后,得知a公司要求的第二天桩供应违反合同,但仍有一部分桩供货不能表明兰同意a公司的上述行为,双方同意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应在项目施工前五天通知供方货物的具体数量和规格”的条款,而且,根据a公司洪杰公寓(4号楼)二标段工程静压桩施工记录,本案涉及的场地在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打桩量不超过400m。灌注桩主要在2008年5月18日至5月20日进行,2008年5月20日后未进行打桩。在此期间,a公司仍然要求a公司B每天提供大量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a公司在与a公司B结算所欠管桩款时,从未对a公司B拒绝提供桩提出异议,鉴于a公司未能在项目施工前五天通知a公司B供应的具体数量和规格,进一步确认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B未能满足a公司要求的桩数,a公司B的行为不构成违约,a公司要求a公司B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事实上,当我们在本案中担任代理人时,我们发现本案存在漏洞,我们也牢牢抓住了这个漏洞,使对方几乎无事可做。对方甚至可以对我们进行人身威胁,但我们总是敢于与对方对抗。最后,法院裁定,上诉人对一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二审上诉请求不获支持。我们赢了比赛。我们坚持,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我们充分发挥突破口,尽力而为,都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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