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章的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法作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但是,对于如何审理此类案件,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导致适用困难,本文尝试对申请期限、审理程序、当事人地位、仲裁协议效力、重新仲裁以及受理费等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个人观点。全文约9500字。
撤销仲裁裁决[1]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各国通行的司法控制仲裁的一种表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2],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必要的操作性条款,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论和模糊认识,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和适用困难,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迥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就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教大方。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尽管《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已经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是,这个期限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期限相比较而言,显然有点过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胜诉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也是6个月,这样就使“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世界范围看,很多国家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而申请执行的期限却明显要长得多。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而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是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规定的期限为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1个月内;《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7条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荷兰仲裁法》第1064条规定撤销申请可在裁决一旦具有既判力时3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申请权即告取消;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2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为仲裁裁决提交或者送达后3个月内,而对于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长达3年。[3]
如此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那么设置多长的异议期更加合理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看,该类案件通常是针对仲裁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而提起的,因此,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当事人在参与仲裁活动时就应该能注意或发现,并不需要等待裁决结果出来以后再给予较长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整理争点。(二)与普通诉讼程序的上诉期相比,无论案件的难易、提出上诉的事由(程序异议或实体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上诉所设定的上诉期限均是15天,而此时的判决与仲裁裁决相比,还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稳定性明显不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三)由于仲裁奉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原则,没有上诉审,因此历来被视为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方式。如果申请启动撤销程序的期限过长,那么仲裁的优势就会在诉讼干预下丧失殆尽,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当事人完全有可能会利用提起申请撤销程序的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的重合,阻却仲裁裁决进入执行或迫使执行中止,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已屡见不鲜。(四)同时启动两种司法程序,不但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也使法院陷入重复劳动的怪圈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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