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1、利用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或是个人人脉,有些行为人则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差异较大。对于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
2、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其中包括造成公民严重精神损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确定为情节严重。当然,并非只有犯罪后果实际发生才构成情节严重,可以结合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或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所面临的风险大小来确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而言,产生实际损害的情节重于面临极大风险的情节。
3、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有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出售或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往往会额外实施一些辅助行为;有些行为人则是组织化、规模化或者用恶劣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而,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或纠集、雇用多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4、利用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即行为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相关犯罪立案标准综合确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的,可确定为情节严重。
5、其他应当认定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虽未达到以上标准,但综合考量案件的全部情况,有两个以上情节接近以上标准,或者有一个情节接近以上标准,同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是一种性质非常恶劣的违法犯罪的行为,我国公民的信息不管是公开还是不公开都是不能被他人以任何手段用作交易的,这种行为很有可能对他人的财产安全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因此一旦有这种行为出现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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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什么情况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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