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往来中回扣入账能定罪:1.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2.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受贿罪论处;等等。
受贿与正常的经济往来
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是放宽了对受贿罪的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该条规定,认定受贿,不再要求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要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就应当认定为受贿。但该条不代表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和被管理者财物的行为都是受贿,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普通人,他与下级和被管理者也可能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如果能证明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有正当的事由,就不能认定为受贿。那么,什么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呢比如婚丧嫁娶送一定数额的礼金,该礼金不明显超过当地的习俗,就可以认为是正常的经济往来;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对下属和被管理者提供了某些与职权无关的帮助,收取一定合理数额的感谢费,也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在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为下属和被管理者提供了一定的劳务,收取合乎市场标准的劳务费,也是正常的经济往来。
某些办案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时,有时候并不细致,认为只要收钱了,一概就是受贿。即使当事人辩称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也并不深入调查,一概认为是狡辩。但作为辩护律师来说,就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解,辩解合理的,要进行调查取证。如果当事人说这些钱是婚丧嫁娶的礼金,辩护律师应当就当事人婚丧嫁娶的事实以及对当地送礼金的习俗和数额进行调查、取证。如果有证据证明礼金在关系特殊的人之间可以达到比较高的数额,比如几万元,那还应当调查当事人与送钱人之间是否有此类的特殊关系,比如同学、战友等,也应当搜集相关的证据。比如当事人辩称对方送钱是为了感谢,那就应当就当事人对送钱人的正常帮助,以及帮助的价值进行取证,以证实感谢费的数额是合理的。再比如当事人辩称是劳务费,那就应当就当事人提供的劳务以及劳务的实际价值搜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该笔劳务费是正常的经济往来。总之,这类案件检方往往并不注意就当事人的辩解取证,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当事人的辩解合理、可信,一定要取证。
下面我简单介绍我去年办理的张家口某县某国有企业经理受贿案,重点介绍一下律师的取证和辩护思路的组织。案情简单来说就是某经理与某包工头关系很好。某年,包工头买设备,厂家的销售人员是经理的同学,经理就和包工头跑了一趟,搭了些人情,设备便宜了六万元,并且送了一套市价八万的配套设备。并在货源不足的情况下优先送货,保修及后续服务也优于普通买家。包工头买了设备后,成为当地的独家,占领了市场,赚了几百万。之后送给了经理十二万元。后检方查处此案,认为这十二万是受贿款。但经理坚持这笔钱是感谢费。为了证明这笔钱是感谢费,辩护律师搜集了当时厂家的报价单、宣传页、销售人员的证言,再结合案卷中包工头的证言,辩护律师提出当事人关于这笔钱是感谢费的辩解可信,因为感谢费的数额是合理的。具体来说,由于经理帮忙,包工头获得了如下额外利益:第一、设备便宜了六万元;第二、厂家送了一套价值八万元的辅助设备,证据证明厂家对其他买家是不送的;第三、优先供货、保修三年,证据显示这些也是超出对普通买家的。另外,包工头由于买了设备,赚了很多钱,即使多给经理一些钱也完全是人之常情、符合常理,并不应当解释为权钱交易。本案最终以实报实销的方式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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