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关义务的规定。
信托终止后,作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受托人,应当制作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这是受托人对其履行职责的总结,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客观说明。对于私益信托的终止,本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本条关于公益信托终止的规定,与私益信托相同的是,要求受托人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所不同的是,对清算报告的审核程序要比私益信托复杂。第一,本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所作的清算报告首先应当交给信托监察人。因为信托监察人是本法要求公益信托所必须设置的,目的是作为受益人利益的代表,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第二,本条规定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应当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即信托监察人的认可,是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的前提。要求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的规定,与本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设立及受托人的确定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有财产状况,并对受托人至少每年一次作出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予以核准;以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变更受托人和依法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体现了国家对公益信托的管理。第三,本条规定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过上述程序,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即由受托人向社会公告,使社会可以了解公益信托的处理情况,对公益信托的清算报告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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