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在中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中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国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中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
二、抢夺罪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着轻微的,不构成犯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
三、侵占罪与抢夺罪的共同点
虽然犯罪目的相同,但实施手段与方式有较大区别: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为己与拒不交还;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受害人必须事先失去对其财物在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占有是指主体对物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占有不以对物有物理上的直接控制与支配为必要,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并结合空间关系、时间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决定。[6]对物的占有方式有多种表现形式:
(1)对物实施物理上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如皮包拿在手里。
(2)明确表明对财物实施占有的意思,如对特定财物实施登记,在证券上记载自己的名称或姓名等。
(3)通过辅助人对物实施占有,如通过自己的代理人、雇员对自己财产实施占有。
(4)通过场所与物的结合关系确定占有,如住所中的财物或庭院中的财物,在场所被特定人所占有时,场所中的财物亦为该特定人所占有。比如,某人将其钱包失落于自家庭院,即使始终回想不起失落于何处,但该人并没失去对钱包的占有;如果失落于其庭院门之外,即使很快回想起失落于何处,在找到之前仍然已经失去对该钱包的占有。
(5)通过物与物的结合关系确定占有,如在汽车为特定人占有时,汽车中的财物亦为该特定人所占有。再如,某人将其自行车停放在路边时,把钱包遗忘在车筐里,但其并没失去对钱包的占有,因为依一般社会观念,路边的自行车通常为有主物,车筐中的钱包自然是有主物,是自行车主人占有的物,此时如有人拿走钱包则构成盗窃;如果该钱包失落于自行车旁的路边,有人拿走则为拾得遗失物。只有通过上述诸种方式仍不能控制和支配其财物时,才能认定受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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