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对于犯罪人员来说是自己进行权益维护的有效方式,那么,抢劫罪不认罪的辩护词有哪些,具体的辩护词是当事人律师所关注的事,因为案件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对于对于具体的案件就会有辩护词上的较大不同,但是最为直接的内容还是有律师负责。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抢劫罪不认罪的辩护词有哪些,对于当事人案件的判罚有着参考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被告人2007年6月15日与2007年6月17日均在常州市312国道凌家塘市场附近实施抢劫,2007年6月18日在合欢路实施抢劫,距312国道仅一公里左右,故被告人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出生于1989年9月8日,在2007年6月份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本案犯罪活动完全是临时起意,抢劫的犯意系徐利虎提出。《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系一时冲动,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抢劫犯罪,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
其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甚至刀鞘都没有取下(被害人步代扣询问笔录证明)且抢劫金额不大。案发后,被告人未继续犯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辩护词的主要作用就是为当事人减缓罪行,从而减少相应的法律判罚,主要的方式就是考虑自己的的犯罪属性,以及处于的犯罪位置,如果自己是从犯,并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就会减缓有关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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