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bdf公司诉离职员工不正当竞争一案败诉【案号:(2010)朝民初字第02132号】朝阳法院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被告s某和x某曾是原告bdf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处s某初在车间工作,后从事销售业务,x某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后于2009年低离职。原告为证明s某和x某在离职后实施了煽动该公司在职员工离职,向其提供客户信息以及利用掌握的该公司客户名单以低价手段或冒用其名义抢夺客户的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该公司员工kxm的书面证明,lyh及ltg的证言,案外人wyx的书面证言,案外人zst的书面说明以及一份钢带服务合同。其中kxm系bdf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听人说s某从公司离职前就将公司销售数据库上的全部客户信息拷贝下来,s某从公司离职后2个月内,就已经利用bdf公司原有的客户资源谋取了20万元的利润。s某正和一个日资企业合作,从事与bdf公司相同的业务。s某目前90%的客户系bdf公司的客户,由于s某服务报价低廉,bdf公司的一些客户也主动找s某维修,s某还聚集了一部分从bdf公司离职的其他员工组成一支有5人规模的服务队伍。lyh系bdf公司的销售员,证言内容为:kxm先后接过s某、x某的电话,s某在电话中表示如果bdf公司的现有客户有维修服务就提供给他,kxm未置可否,x某则向kxm询问bdf公司对他和s某的态度并希望以后可以合作;在一次研讨会上,一用户称bdf原职工s某和x某在木材行业上做维修,在一次与河北四盛公司的业务谈判中,客户称x某向其推销kd钢带并向其报价,虽然x某报价低,但该公司最终还是与bdf公司签订了钢带销售合同。ltg系bdf公司的销售总监,证言内容为:其到山东省淄博鲁工化机厂洽谈业务,该公司总经理称x某向其表示可以提供bdf钢带。而bdf公司事实上并没有代理商,均是直接向客户销售钢带。但最终,淄博鲁工化机厂并未与bdf公司或x某签约。wyx的证明内容如下:我们是hnpy光明密度板厂,今年原bdf公司的s某来我厂做了5个挖补,25000元,工作了3天。s某说他是bdf车间领班,工作技术得到奥地利专家的培训,所有钢带维修工作都能做。关于工作效果,维修后,刚开始运行,但运行一段时间后,板材上还是有很多印迹,希望bdf的维修报价以后要低一些,我们还是愿意选用bdf专业厂家的维修。zst的说明内容如下:s某和x某到我公司提供钢带维修服务。该二人自称为前北京bdf公司的员工。服务收费为2000元/天,同时向我公司推销Contibelt钢带产品,报价为60万元以内
s某和x某对上述证据及陈述均不认可。bdf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提交了一份客户名单打印件,该打印件上仅显示有客户的中、英文名称以及所属的省份和城市。bdf公司称该客户名单本来是放在U盘中由专人保管,但保管人员私自将客户名单上传到该公司内部局域网上,销售人员均可以看到,s某、x某是通过上述保管人员和该公司局域网获取了客户名单。s某、x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见过上述客户名单。
对于本案中bdf公司主张s某和x某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作为本案二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首先从bdf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本身内容来看,上述证人均认识到s某和x某是bdf公司的原职工,并且此问题也是事实,并非s某和x某杜撰,因此这些不足以证明s某和x某实施了冒用该公司名义抢夺客户的行为。其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这个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知道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bdf公司主张对涉案客户名单享有商业秘密,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们知道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其所提供的客户名单并不具有这些特征,因此其不应当得到商业秘密的相关保护。并且根据bdf公司当庭所述其客户名单已经在局域网上泄密,因此更证明了其已不是秘密。
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驳回了bdf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且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bdf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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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魏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魏新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来,一直专注于民商事法律诉讼事务和非诉讼事务的研究,成功办理各类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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