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巴东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鄂土资函〔2014〕2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东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巴政规〔2015〕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征收或征用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需要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国土资源局为全县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对土地征收或征用的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履行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签订征地协议,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和中介测量机构遴选工作。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负责与被征地户签订征地安置协议,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及维稳工作。县住建局负责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对违法建(构)筑物予以认定,指导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调查评估和认定。县林业局负责被征土地上的林木调查登记、林地报批和办理林木砍伐许可手续、林地核减、变更或注销《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县农经局负责被征承包耕地的核减,变更或注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人社局、民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资金运行监管。县公安局负责土地征收范围内村(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和维护征地、拆迁正常工作秩序。项目业主和主管单位负责配合土地征收或征用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四条发布征前公告。县国土资源局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向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户予以公告,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在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地上建(构)筑物及抢装的装饰,征地时不予补偿;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对突击分户,无正当理由违规迁入户口的不予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前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学生入学以及刑满释放等情况必须入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登记。由县国土、住建、农业、林业、农经等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财政所、村(居)委会、有资质的测量中介机构、被征地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参与,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征地现状调查过程中,被征地户拒绝征地现状调查确认的,县公证处负责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由村(社区)、组代表进行现场指界、证明,并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作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结束后,将调查结果及时进行公示。
对实物指标调查结果有异议的,被征地户可在调查结果公示七天内提出申请,由实物指标调查专班复查;仍有异议的,由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复核认定。
第六条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国土资源局应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户,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与村(居)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
第七条公告公示依法批准的征地文件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定在被征地村(社区)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八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经济林木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征地补偿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按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地补偿费中应该补偿给被征地户的部分落实到户,并与被征地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将7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被征地户用于生产生活安置。
土地补偿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征地户的部分后,其余部分用于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及居民点的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安置方式主要采取货币安置、农业安置、养老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和入股经营安置,鼓励外迁安置和投亲靠友,原则上以货币安置为主。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安置政策按县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实物指标调查结果,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经济林木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三条资金拨付。拨付征地补偿费时,村(居)委会应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开具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县国土资源局核定后向县财政局申报,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审核无误后将被征地户补偿费采用“一折通”直达被征地户,集体补偿费拨付到村(社区),村(社区)按规定用途和程序使用。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实行专帐管理,依法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县监察、审计、财政、国土、农经等有关部门,对征地补偿费的运行、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银行贷款、上交税款、发放工资等。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征地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同时将被征地户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收回,依法按相关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七条地上经济林木补偿以实物指标调查为准,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同一土地上种植多种经济林木的,只按主要品种计算,不得重复计算。园地上的林木一律按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上的地上建(构)筑物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市场重置价进行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按《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补偿。
第三章临时用地补偿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取土场、弃渣(土)场、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使用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二十条临时用地的管理。
严格用途管理。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征收、征用在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执行,超过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由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适时按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临时用地的补偿。
(一)临时用地占用青苗、经济林木、建(构)筑物的按照第二章有关标准进行补偿。
(二)临时用地使用有收益的农用地的,补偿费应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临时用地面积×影响年限×折算系数”进行确定。影响年限界定为临时用地经批准使用之日起至土地恢复原貌之日。
(三)土地复垦费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金额足额预存县财政专户,由县国土资源局监管。
(四)临时用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临时用地到期后,土地仍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临时用地复垦,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为土地复垦责任单位。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复垦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标准、技术路线实施土地复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竣工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预存土地复垦费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办法使用。对于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后将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予以退回。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青苗、经济林木,拆除建(构)筑物,并及时交付土地的,可以对被征地户和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拆迁主体(责任)单位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加强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对截留、挪用、贪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如国家、省、州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县人民政府将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七条原有关巴东县征地补偿安置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用地项目仍按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以各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也会有所差异,故而巴东地区被征地者的征地补偿只能依据巴东县征地补偿标准来核算自己的征地补偿。由于征地补偿的核算项目较为繁琐,如果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咨询拆迁办后再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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