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王女士与贺先生签订委托书,约定由贺先生利用王女士的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王女士提供资金授权贺先生进行操作,若亏损由贺先生承担。半年之内,贺先生亏损了6万余元。经协商索赔无果后,王女士将贺先生告到法院,要求其支付证券交易亏损6万余元。日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21日,王女士与贺先生签订委托书,约定由贺先生利用王女士的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王女士提供资金授权贺先生进行操作,以2006年6月21日的账户资金市值88767.7元为基数,在此基础上盈利的20%归王女士所有,剩余盈利的80%按王女士七成、贺先生三成的比例分成。至2006年12月31日,贺先生保证王女士资金市值不低于上述基数(88767.7元),低于上述基数的亏损由贺先生承担。后来,贺先生依双方的约定利用王女士的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2006年12月31日,王女士的账户证券市值为19067.57元,实际亏损69700.13元。
王女士诉请贺先生支付其证券交易亏损69699.5元。
贺先生辩称,在签订委托书后,原告并未告知其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密码,所以他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提供的股票明细对账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自己有多年的股票操作经验,不可能有如此高的亏损。而且委托书是原告起草的,其内容也显失公平,原告亦无法证明在委托期间,其未进行股票操作。综上,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核实,王女士提供的关于双方交涉索赔事宜的录音光盘内容与录音笔中的内容一致。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股票交易的委托书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操作。对于因被告操作造成的亏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数额小于实际亏损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委托合同未实际履行及原告所提供录音中声音并非其本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宣判后,贺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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