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他人犯罪失实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25 21:04:35 76 人看过

[案情]:原告:倪*苏(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倪*苏系江西省上饶县中学的电工。2002年9月10日,上饶县中学综合大楼用电外线由倪*苏接火完成后,大楼用电失常,造成用电设备损坏,损失额为4280元。同年9月27日,上饶县中学向上饶县公安局报案称,倪*苏故意毁坏单位财物,要求公安机关对用电事故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倪*苏的刑事责任。同月2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倪*苏刑事拘留,28天后被释放而改为取保候审一年。2003年9月12日,上饶县公安局认为倪*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对倪某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和撤销案件决定,并赔偿倪某被拘留期间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9.75元。倪*苏向法院起诉要求上饶县中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裁判要点]:江西省上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原告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属正当行使权力,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是否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以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实施的行为,与被告的举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倪*苏要求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评析]: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的事实;二、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举报原告犯罪,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其刑事拘留28天。原告被拘留虽然同被告的举报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被告实施举报行为是由于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引起了电力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对自己权益寻法律保护,是在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举报行为并无违法性,且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另外,原告被关押不是由被告报案所必然造成的,其名誉受损的后果是公安机关造成的,且公安机关已纠正了原作出的错误决定,并承担了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和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举报行为与原告名誉权受侵犯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名誉受损的损失实际上已得到了补偿,故笔者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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