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5)赣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建明东方补发中心业主。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196号鸿丰花园8号门面,身份证号:360622671205001。
委托代理人李*男,建明东方补发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金(曾用名殷*君),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九江市九龙街银龙苑A栋14号,身份证号:360622751003004。
委托代理人吴*明(系殷*金的丈夫),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站前北路16号,身份证号:360622197304163939。
上诉人周*明因与被上诉人殷*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男,被上诉人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明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补发技术后,在江西省开办了多家补发店。殷*金自2003年起在周*明开办的位于九江市浔阳东路196号鸿丰花园8号门面的建明东方补发中心工作,后负责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邮寄和验收,帐目登记等。2005年3月,殷*金离开建明东方补发中心,自行开办了位于九江市九龙街银龙苑A栋14号的上海补发中心小殷专业补发店,从事补发服务。殷*金开办补发店后,周*明的部分客户到被告处接受补发或护理服务。殷*金的进货厂家姗*真发厂在2005年3月16日致殷*金的函中称:殷*金对该厂产品比较了解,就算老客户了,价格按老客户照顾。
殷*金店内张贴的宣传资料及店外的招牌所使用的广告词与周*明的宣传资料所使用的广告词基本相同。殷*金用于宣传补发效果的补发前后对比图片与周*明使用的图片相同。殷*金使用的"上海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在"上海"与"美容"之间涂掉了两个字,样式与周*明使用的"**东方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相同。原审另查明:补发即服务商根据客户发质、脱发处的形状,拉膜后向假发厂订购假发,用编织或夹子固定的方式,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连接。拉膜即测量客户脱发处的形状并用塑料薄膜固定该形状。编织即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打结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条件为:一、秘密性,即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知或容易获得。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公开出版物是否记载。
2、是否为所涉领域的一般常识。
3、是否为所涉领域的商业惯例。
4、是否通过使用而公开。
5、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二、商业价值性,即经济利益和实用性。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所采用的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特性和价值相当,不致使自己的商业秘密处于懈怠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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