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是工程竣工后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司相关文件中有规定,工程结算的最终签字确认应当是由公司的经营管理部门进行,项目部人员无权与分包商直接办理最终的工程结算。但是如果项目部的人员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在未通过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的情况下,对外办理结算单,那么就有可能造成分包商单方面认为该项目部人员办理的结算单就是最终的工程结算,以这张结算单上的数字来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这样就有可能形成表见代理的情况,对我们十分不利。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举个例子说明这种情况:比如,某分包商的工程完工后,需要办理结算单,于是他找到项目部的某人办理。该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上项目部的印章后,分包商就有理由相信这个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因为他在结算单上盖上了五冶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然项目部人员并不具有对外签署结算单的权力,也没有正式合法的签署结算单的代理权,但是分包商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晓我公司内部的文件规定,也不知道项目部人员无权对外签署结算单,所以他是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于是,该项目部人员的行为就形成了表见代理,该行为的直接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我们五冶有限公司承担。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是基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而产生的。但是与无权代理不同的是,表见代理的直接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并且不需要被代理人的追认就能直接发生效力的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效力也可以被认定为有效,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此,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则被代理人(本人)就不享有追认权,即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被代理人(本人)也不能否认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必须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的特征在于:1、前提是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2、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对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应当承认其效力。3、表见代理直接对本人产生效力,不需本人追认。
所以,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将直接对被代理人(本人)发生效力,所以相对人只能请求本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就项目部人员签署结算单的行为而言,他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但是分包商却有理由相信他是有代理权限的,那么一方面,既然代理已经发生效力,结算单已经生效,那么当事人只能是被代理人(五冶有限公司)和相对人(分包商),相对人(分包商)不能请求代理人(项目部人员)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五冶有限公司最后认可的结算金额和结算单上的不符(低于结算单金额),即使就损害赔偿而言,相对人(分包商)也只能基于结算单向五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不能向项目部人员提出。
因此,如果项目部人员未经过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私自签署工程结算单,并在上面盖章签字的话,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表见代理的情况。如果结算单的金额又高于公司经营管理部认可的结算金额,那么高出来的这部分,就有可能与分包商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对我公司是很不利的,在法律上,分包商可以直接以比较高的结算金额向我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并且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所以,在工程结算的过程中,要加强规范操作的意识,所有的结算单都要依照公司文件规定,由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批后签字盖章,不应该由项目部人员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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