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刘先生来电:我儿刘某(已满10岁)就读于某小学四年级,2009年8月22日上午,他在其校园内一小卖部买到一爆竹。在当天上午第四节语文课期间,刘某的语文课教师(亦即其班主任)给学生布置好练习题后即回办公室,刘某趁老师不在时将买到的爆竹点燃,导致多个手指被炸伤,炸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68880元,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请问:刘某受伤的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吴之成律师回复:本案的责任主体有三个。其一是刘先生与其配偶;其二是刘某就读的小学;其三是出售爆竹的小卖部。
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刘某已年满10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放爆竹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而仍然在上课时间燃放爆竹,故其应自负一定责任,刘某作为未成年人,其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和刘某某之妻承担。
小卖部在小学校园内经营爆竹生意,而且向未成年人出售爆竹,最终导致刘某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就读的小学对小卖部向未成年人出售爆竹的行为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以外,刘某作为该校的学生,在案发时尚未成年,而在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仅布置了练习题,就回办公室,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刘某受伤,该小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律师认为必须考虑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小卖部出售爆竹的行为、以及刘某燃放爆竹的行为有无意识联络。根据民法侵权理论,无意思联络就是各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未形成共同的侵权意思。其本质特点是各个行为独立存在,偶然结合于某一事件中,并在结合的前提下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此种情况下,由于各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彼此之间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对最终的损害结果负责即可。本案中,小卖部经营爆竹,学校疏于制止,刘某购买爆竹,教师擅离教室,刘某引燃爆竹,这几种行为本是独立存在的,巧合的是这几种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刘某受伤的后果,很明显,刘某被炸伤是上述几种行为间接结合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某、学校、小卖部三方只要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即可,相互间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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